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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赟,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赟、梁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4月22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尤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收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原、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0月21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该借条亦载明:“在签订本借条及履行借款全同期间,双方实际发生各项费用,包括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8%计算但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整)、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相应费用均由本人尤某某承担。”。同时,被告在上述借条正下方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款项400,000元并注明收款账号。同日,原告邵某某以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尤某某确认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转账300,000元及100,000元,合计转账400,000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无着,遂诉讼来院。
  又查明,1、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2、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1个月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尤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且双方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的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某某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吉英

书记员:金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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