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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黄国柱、黄石市陈某某钙业集团兴胜钙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国柱。
被告:黄石市陈某某钙业集团兴胜钙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换地桥镇。
法定代表人:潘书文,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6号。
负责人:黄应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黄国柱、黄石市陈某某钙业集团兴胜钙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钙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柱、钙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黄国柱驾驶鄂B×××××号货车,行驶至本市江碧路路段时,与原告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国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9级和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所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损失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日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鄂B×××××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钙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2015年8月10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215323元。但原告伤口感染,分别于2015年7月6日至同月14日、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6月26日再次住院,共花费治疗费用73150元。原告认为上述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要求被告黄国柱、钙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19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国柱、钙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辩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一事不两立。原告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黄国柱驾驶证、鄂B×××××号货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鄂B×××××号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鄂B×××××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黄国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五、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口感染住院的基本情况。
证据六、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是取内固定和钢板的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提交(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已履行该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
其他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案件的原、被告相同。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后期治疗费,之前已经判决过,不应再行主张。对原告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原告不应再行主张误工损失。对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该在一审宣判前主张。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不是重复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的证据,形式真实,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形式真实,载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至14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内侧脓肿形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开放性骨折术后”,诊断过程为“急诊连硬麻下行脓肿切排+内固定取出术VSD负压冲洗引流,石膏托外固定,术后予以抗感染、补液,伤口内持续冲洗人工皮持续负压引流处理”。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6月26日,原告又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诊断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5年8月19日在连硬麻下行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切开引流+清创术,术后予以庆大霉素冲洗骨折愈合处理,创面逐渐愈合。又于2016年1月17日出现小腿红肿,嘱卧床休息,予以抗炎、对症治疗。于2016年5月9日在手术室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植骨、内固定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该证据显示原告本次的病情,与(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经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处”、“瘢痕康复”的后期治疗,没有重合。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根据(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误工损失系按照销售行业标准计算,故本案继续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该证据,部分采信。原告证据七,形式真实,能证实原告此次主张的治疗费用与(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后期治疗费没有重合,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黄国柱驾驶被告钙业公司的鄂B×××××货车行驶至石山岗亭路段时,与原告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国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中心医疗,住院95天,医疗费119903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一个为9级,一个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22%,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时限150日。鄂B×××××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前在湖北裕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向原告邵某某支付保险赔款321210元,被告钙业公司向原告邵某某支付赔款12890元。因为被告钙业公司垫付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向原告邵某某支付保险赔款215323元,向被告钙业公司支付105887元。
2015年7月,原告因“左小腿内侧脓肿形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开放性骨折术后”等症状,二次入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6日至14日(8天),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6月26日(314天),医疗费用共计73150元。
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因伤口感染新增加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本次起诉系因伤口感染,所主张的费用系另行发生,与(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费用没有重合,故原告有权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5589元/年计算。被告黄国柱、钙业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医疗费:731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0元(60元/天×322天);
营养费:4830元(15元/天×322天);
护理费:27470元(31138元/年÷365天×322天);
误工费:31396元(35589元/年÷365天×322天);
交通费:3220元;
以上损失合计159386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钙业公司承担。被告黄国柱系被告钙业公司聘请司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钙业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7315元,应赔付152071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大冶公司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52071元。
被告黄石市陈某某钙业集团兴胜钙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731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国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黄石市陈某某钙业集团兴胜钙粉有限公司负担17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书记员: 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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