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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某
翁某某
朱国瑞(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瑞,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
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建伟

书记员:丛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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