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邵某某与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某
房某某
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敏。
被告: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川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韦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敏、被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川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4年7月4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其姥姥的陪伴下步行回家,行至邯郸市复兴区原邯武老路东高河村村口时,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因未安全驾驶避让行人,将原告撞伤。
原告被送往北李庄卫生院紧急抢救,后又转入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于同月21日出院。
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8.2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为:当时被告为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责任在被告。
事故发生后,原告姥爷报警;交警处理过程中,被告通过亲戚拉关系,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故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告邵某某举证如下:
1、补课费1500元证明一份;
2、门诊收费票据一张137元,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二页,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住院费中原告支付600元,其余由被告支付;
3、邯郸县康庄乡卫生院、邯郸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护理及营养情况;
4、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后复查X射线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及营养。
被告房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监护人没有履行监护责任,应在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之间确定过错比例,被告按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52.58元,对此应予扣除。
被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为:被告认可无证驾驶摩托车,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酒后驾驶;交警处理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952.58元。
被告房某某举证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二份,共计5552.58元,其中原告支付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房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邵某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在交警部门处理时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双方对医疗费5689.58元当庭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支付737元,被告应予赔偿;
2.护理费:原告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进行护理,根据原告伤情、病历、诊断证明书,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0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该项为27639元÷365天×(100天+17天)=8860元;
3.营养费:医院诊断加强营养,对此酌定2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对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5.补课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1597元。
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1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房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邵某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在交警部门处理时表示同意赔偿原告,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双方对医疗费5689.58元当庭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支付737元,被告应予赔偿;
2.护理费:原告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进行护理,根据原告伤情、病历、诊断证明书,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0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该项为27639元÷365天×(100天+17天)=8860元;
3.营养费:医院诊断加强营养,对此酌定2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对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5.补课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1597元。
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1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负担67元。

审判长:韦安兵

书记员:郭艳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