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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恩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柳,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枣强县顺成皮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吴玲玲。原审被告:枣强县诚乐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邵宪伟。原审被告:吴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原审被告:邵宪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原审被告:杨新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原审被告:张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原审被告:邵宪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原审被告:杨爱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邵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邵某某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改判邵某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中行衡水分行自行打印的欠款明细表确认欠款本息及罚息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证据没有经过实际借款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提供实际的资金付款明细记录。本案中邵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是邵某某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没有经过邵某某妻子的同意,故该抵押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处分行为,担保合同无效,邵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判决,程序违法。中行衡水分行答辩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行衡水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顺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87186.7元、本金罚息175018.71元、已计未结本金罚息100175.18元、利息罚息5011.81元、已计未结利息罚息2359.72元、复利31.18元,合计8472023.57元(各项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诚乐公司、吴玲玲、邵宪重、杨新乐、张倩、邵宪举、杨爱红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邵某某名下坐落于枣××南侧世纪花园小区3-1-502的抵押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为意见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顺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衡中小借2015180-1号、衡中小借201518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金额均为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利率为年利率7.9715%,该合同加盖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及被告顺成公司的公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共计800万元打入被告顺成公司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顺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8.7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431.21元;原告出具的两份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显示截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87186.7元,罚息180030.52元,复利31.18元。被告顺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诚乐公司签订编号:衡中小保2015180-1号,与被告吴玲玲、邵宪重签订编号:衡中小保2015180-2号,与杨新乐、张倩签订编号:衡中小保2015180-3号,与邵宪举、杨爱红签订编号:衡中小保2015180-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顺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衡中小借2015180-1号、衡中小借201518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合同中均有保证人的签字、手印,有债权人加盖公章,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杨爱红、邵宪举、杨新乐、张倩称当时原告让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对担保不知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诚乐公司、邵宪重、吴玲玲、杨爱红、邵宪举、杨新乐、张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编号:衡中小抵2015180号抵押合同,约定邵某某用其名下的位于河北省××枣××南侧世纪花园小区××室(房产证号:枣房权证枣强镇字第××号)房产一处为被告顺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衡中小借2015180-1号、衡中小借201518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枣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枣房他证枣强镇字第××号)。该抵押合同有抵押人邵某某签字手印、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加盖公章,为合法有效合同,故被告邵某某应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顺成公司、诚乐公司、邵宪重、吴玲玲、杨爱红、邵宪举、杨新乐、张倩、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枣强县顺成皮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7999431.21元及利息187186.7元、罚息180030.52元、复利31.18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衡中小借2015180-1号、衡中小借201518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枣强县诚乐皮草有限公司、吴玲玲、邵宪重、杨新乐、张倩、邵宪举、杨爱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邵某某在抵押物:坐落于河北省××枣××南侧世纪花园小区××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强镇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0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负担885元,被告枣强县顺成皮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219元。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邵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抵押合同,邵某某以其房屋为枣强县顺成皮草有限责任公司向中行衡水分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一审卷内证据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邵某某,共有人为魏蕾,邵某某、魏蕾在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字。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衡水分行)、原审被告枣强县顺成皮草有限责任公司、枣强县诚乐皮草有限公司、吴玲玲、邵宪重、杨新乐、张倩、邵宪举、杨爱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邵某某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邵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上魏蕾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故对邵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魏蕾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表明其同意邵某某用房屋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邵某某上诉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本息数额、罚息数额不正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邵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经审查邵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向邵某某邮寄送达判决书,该邮件被退回,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一审法院已完成送达,故对邵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判决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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