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
崔涛(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委会
范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杨磊
原告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范陈飞,男。
被告范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涞源县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范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十八盘村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龙、被告范志、被告涞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亲属、朋友等来到涞源县空中草原景区旅游,在第一被告处购买门票后进入空中草原。
原告向第二被告购买马票后,第二被告为原告提供马匹骑乘,并承诺保障原告安全。
后由其工作人员第三被告牵马,原告骑马上山,途中由于第三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马匹受惊,将原告从马上摔下。
事后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经检查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
因伤情严重,当天原告由亲友开车送往北京市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至今仍无法正常生活,需由专人护理。
2015年1月28日原告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
此次事故,由于各被告的过错,使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事后,原告亲属多次找各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各被告借口推脱,至今未能依法赔偿原告。
综上,第一、二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其工作人员第三被告疏于保护和注意,造成原告巨大伤害,第一、二、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第四被告应在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0元。
2、依法判令第四被告在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
2、涞源县工商登记管理局出具的第一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
3、空中草原景区门票一张、十八盘村村委会出具的骑马发票两张,证实原告购买空中草原门票进入景区的事实及购买骑马票骑马的事实。
4、现场照片五张,证实原告骑马受伤的事实。
5、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查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送往涞源县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6、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及复查检查结果,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7、涞源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原件在第三被告手中)、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共计55041.14元,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8、交通费票据19张,共计1737.50元。
9、住宿费票据14张,共计1420元。
10、护理人员孟刚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三至五月份工资表、假条各1份,护理人员冯丽娜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其所在单位出具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三至五月份工资表、假条各1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
11、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820元。
1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旅游公司口头辩称,一、在我公司接到诉状前,没有收到我公司经营空中草原景点有人员受伤的报告,故原告应当就是否在我公司经营的空中草原是否受伤进行充分举证。
二、假如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公司亦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①我公司经营的旅游景点,是为游客提供有观赏价值的景点,至于游客如何到达景点,是游客自己的事,与我公司无关;②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买景区门票和骑马票是两个行为,说明景区的经营者和马匹的经营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我公司与十八盘村村委会均是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运营马匹的责任险也是十八盘村委会交纳的,而由我公司经营景点的设施致游客受伤的责任险的保险费是由我公司承担,且我公司不经营马匹运送游客的业务;③我方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因为一方面原告与我公司形成的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与出售马票的村委会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在旅游合同中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从原告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看,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旅游公司在举证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村委会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应当承担责任。
二、在本次事故中十八盘村委会无责任,村委会只是起到协调作用;3、村委会为对马匹所有者及游客负责,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证实该村委会已对被告范志所有的马匹投保了公众责任险。
被告范志辩称,骑马上山时,我曾问过原告,有无高血压、心脏病史,原告说没有。
在我牵马上山过程中,原告称自己头晕,我让她下马,原告不愿意,又走了一段路,原告摔下马。
之后原告再次骑马游览完下山后,我带着原告到涞源县医院检查完,原告回北京。
等第二次原告亲属来说原告骨折,要求赔偿,因我们入保险,经协商保险公司赔偿八千,但原告不同意。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范志提供以下证据:
涞源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实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8元。
被告涞源支公司辩称,根据第一、二、三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同时证实本案涉及的马匹不是村委会的马匹,根据我公司与十八盘村委会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乘坐的马匹属于范志的马匹,不在我公司承包范围内,我公司承保的是十八盘村委会的马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涞源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投保单两份、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及特别约定清单一份,证实根据我公司与十八盘村委会签订的公众保险合同,如发生保险责任如何赔付,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特别约定,我公司最多赔偿8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CT检查报告单中椎管狭窄与事故无关。
中日友好医院药费数额过高,原告没有采用普通治疗手段,膨胀球囊一项费用达到51435.04元,明显扩大损失。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骑马受伤,责任应由十八盘村委会承担。
证据6应当有转院证明,在涞源县医院表示回当地治疗,而原告病历显示在北京治疗,人为扩大损失。
诊断证明中原告有高血压病情,说明原告本身有高血压病,治疗非本次事故的疾病。
在第三被告向其说明不宜骑马的情况下,强行骑马上山,自身有严重过错。
通过病历显示,护理项目没有特别说明,应为一人护理。
证据8显示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有与就医地和住所地不符的票据。
住宿费没有时间,属于连号票,与治疗无关。
证据10中,孟刚和冯丽娜的身份证、户口本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孟刚的三、四月份工资超过了纳税起点,无纳税证明。
假条和误工证明盖有党支部公章,明显错误。
对冯丽娜的假条和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住院三天,与请假23天不符,护理只需一人,根据经济和护理方便考虑,冯丽娜更为适宜。
证据12不符合法定程序,选取鉴定机构时,未通知被告。
将腰椎椎管狭窄作为鉴定依据是错误的。
鉴定材料中,没有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骑马票,是本村为了维护秩序,所收费用90%给马主,剩余10%用于交保险费,因此我村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除证据7中涞源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无异议,是由自己垫付外,其它均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第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骑马票不予认可,不属于正式票据,同时也未盖有十八盘村村委会公章,不能证明与村委会有关,更不能证实我公司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日友好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年世已高,伴有高血压病,不适合骑马,在范志多次提醒下,坚持骑马,应付本次事故的全责。
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未提供,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不是国家正式票据,不应支持。
其它均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无异议。
原告对第四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有涂改、添加痕迹。
对特别约定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只有一人受伤,不受单人单额限制,应当以每次事故限额15万元赔偿。
第一被告对第四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要证实的对象有异议,1、其投保人是十八盘村村委会,受益人是该村委会,被投保人也是村委会,保险费的来源是包括范志在内的各村民所交纳,保险标的为在马匹运营中致乘客受伤,所以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没有进行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因为其在2013年7月22日的投保单没有要引起投保人特别注意的字体、对免责部分进行提示,也没有具体投保人的签字,没有村委会法人的签字,也没有做出特别说明的录音录像材料。
3、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单约定了每次事故赔偿15万元,但又明示了特别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属于无效合同,即每次事故赔15万元,不应再对每个人进行限额。
就其保险单内容来看,在责任限额和免赔额中,注明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万元,每人赔偿限额没写。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额详见特别约定,也就是说对财产损失有特别约定,而且也是免赔额的特殊约定,不是责任限额的特别约定。
就其特别约定,没有规定事故伤残的赔偿。
4、上列证据有两种解释:第一种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是在一次事故中,每个人都有一定的限额,其不在15万元限额中,但对投保人来说,这种解释是如果一次事故有多人受伤,按照每人有限额的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三条规定,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被告范志系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民。
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亲属、朋友等来到涞源县空中草原景区旅游,在第一被告处购买门票后进入空中草原。
原告向第二被告购买马票后,第二被告为原告提供马匹骑乘,由第三被告负责牵原告所乘骑的马上山游览。
在上山途中原告提出头晕,第三被告让原告下马休息,但原告表示可以继续骑马。
之后原告不慎跌落马下并摔伤。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涞源县医院门诊救治,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
当天的医疗费748元由第三被告范志垫付。
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到北京市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医疗费53906.44元。
经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
2、高血压。
医生建议休息30天、口服抗骨质疏松药物等。
2014年9月23原告到中日友好医院复查及开药产生费用386.70元。
经涞源县人民法院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
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
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孟刚护理。
出院后由原告儿媳冯丽娜请假23天护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涞源县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委会、被告范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在游览中骑马受伤,主要是由于第二被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第三被告范志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而范志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因此,对原告的受伤已构成人身侵权,第二被告村委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山上骑马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其应该意识到骑马游玩在上下山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意外,在自身身体不适的情况下,第三被告范志劝其放弃继续骑马,但原告仍选择骑马项目,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相应的次要责任。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虽在经营项目上相互联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第一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第一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被告村委会在第四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虽然投保单注明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但该投保单上有涂改、添加的痕迹,况且本次事故只有一人受伤,应当以15万元限额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依据上述规定,该保险合同存在两种解释,一、如一次事故有多人受伤,赔偿数额不能超过15万元,如果一次只有一人受伤,不受单人限额的限制,仍以15万元为限额;二、无论一次事故是一人受伤还是多人受伤都要受单人限额的限制。
因此,两种解释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进行解释,即本次事故应当按照单次事故一人15万元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第二被告村委会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依据本规定,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村委会承担赔偿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第二被告村委会投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依据该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第二被告村委会承担80%的责任。
第一被告旅游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及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55041.14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49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中日友好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由孟刚及出院后由冯丽娜护理合情合理。
参照孟刚和冯丽娜的误工证明,原告住院三天,因此孟刚的护理费按三天计算应为603元,冯丽娜护理费2088元,共计2691元。
3、交通费:1737.50元。
4、鉴定费:82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河南省城镇居民,但事故发生地在河北省,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14年30%)94836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50元。
7、营养费:住院三天每天15元,共计45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八项共计160320.64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未载明时间,属于连号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委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该村委会投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0320.64元的80%,即128256.50元。
二、被告涞源县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3080元,原告负担77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涞源县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委会、被告范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在游览中骑马受伤,主要是由于第二被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第三被告范志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而范志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因此,对原告的受伤已构成人身侵权,第二被告村委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山上骑马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其应该意识到骑马游玩在上下山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意外,在自身身体不适的情况下,第三被告范志劝其放弃继续骑马,但原告仍选择骑马项目,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相应的次要责任。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虽在经营项目上相互联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第一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第一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被告村委会在第四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虽然投保单注明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但该投保单上有涂改、添加的痕迹,况且本次事故只有一人受伤,应当以15万元限额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依据上述规定,该保险合同存在两种解释,一、如一次事故有多人受伤,赔偿数额不能超过15万元,如果一次只有一人受伤,不受单人限额的限制,仍以15万元为限额;二、无论一次事故是一人受伤还是多人受伤都要受单人限额的限制。
因此,两种解释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进行解释,即本次事故应当按照单次事故一人15万元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第二被告村委会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依据本规定,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村委会承担赔偿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第二被告村委会投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依据该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第二被告村委会承担80%的责任。
第一被告旅游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及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55041.14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49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中日友好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由孟刚及出院后由冯丽娜护理合情合理。
参照孟刚和冯丽娜的误工证明,原告住院三天,因此孟刚的护理费按三天计算应为603元,冯丽娜护理费2088元,共计2691元。
3、交通费:1737.50元。
4、鉴定费:82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河南省城镇居民,但事故发生地在河北省,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14年30%)94836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50元。
7、营养费:住院三天每天15元,共计45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八项共计160320.64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未载明时间,属于连号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委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该村委会投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0320.64元的80%,即128256.50元。
二、被告涞源县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3080元,原告负担77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富强
审判员:王小燕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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