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社区。法定代表人:叶全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邵云鹏参加诉讼,也不接受邵云鹏的起诉,程序违法。一、2011年4月22日,邵某某与妻子吴素梅协议离婚,约定棉花原种场5.5亩土地归儿子邵云鹏所有。二、2013年5月15日,邵某某与曾都城投公司签订《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曾都城投公司征收邵某某上述土地、房屋,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归邵云鹏所有的财产范围一致。三、一审时,邵某某申请法院通知邵云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一审法院以签订协议时“邵某某未告知该土地已赠与其子邵云鹏所有,且是家庭主要成员”为由不予支持。四、邵云鹏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未受理,也不出具文书。综上,邵云鹏是被征收财产的权利人,在《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时已成年,邵某某未经邵云鹏授权签订协议。邵云鹏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曾都城投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与邵某某签订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邵某某主张涉案土地已赠与其自邵云鹏的处分行为尚未完成,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二)曾都城投公司与邵某某达成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邵某某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基于合同相对性,一审程序合法。三、邵某某在与其公司签订协议前至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未提出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权利,其还领取了补偿款项。现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赠与和无权处分,真实目的是反悔,不履行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曾都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判令邵某某立即拆迁,交付土地,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8日,随州市棉花原种场与邵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将其位于316国道东面的原农产品加工厂北面的土地5.16亩转让给邵某某,转让款为75万元。协议签订后,随州市棉花原种场将土地交付给邵某某,但邵某某未缴纳该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转让过户手续。2013年5月1日,因公共利益需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决定对316国道棉花原种场地段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邵某某受让的土地在内)予以征收,并指定曾都城投公司为征收部门。2013年5月15日,曾都城投公司(甲方)与邵某某(乙方)签订《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征收的房屋建筑面积87.41平方米、土地面积2330.38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三、被征收房屋、土地的补偿金额为1138896元;四、补偿款支付办法: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569448元。下余补偿款569448元,甲方待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条件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后,一周内付清;五、土地交付办法及条件: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拆迁完毕,并将土地交付甲方;七、违约责任:本协议自甲乙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均应共同遵守执行,若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曾都城投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将补偿款569448元汇入邵某某的帐户。但邵某某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拆迁、交付土地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曾都城投公司与邵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曾都城投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首付款569448元,但邵某某未按协议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对曾都城投公司要求邵某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随州市棉花原种场的土地转让是与邵某某签订的。2013年5月15日,曾都城投公司与邵某某签订《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邵某某未告知该土地已赠与其子邵云鹏所有,且邵某某系家庭的主要成员,故邵某某要求追加其子邵云鹏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邵某某《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下余款569448元;二、邵某某按《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完毕,交付土地给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并支付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三、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邵某某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316国道棉花原种场地段环境综合整治建设用地和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316国道棉花原种场地段土地、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指定征收部门为曾都城投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都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引发的纠纷。曾都城投公司系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房屋拆迁征收部门,曾都城投公司与邵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该公司受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双方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进行拆迁补偿而签订协议书,曾都城投公司代理的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与邵某某在协议签订履行的过程中不是平等民事活动主体,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故上述协议不属于民事合同。如果曾都城投公司认为其已按与邵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履行了义务而邵某某拒绝履行房屋拆迁义务,可报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毋须诉至人民法院,故本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曾都城投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退还一审原告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邵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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