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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安常与李天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安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桂银、李力,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安常与被告李天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安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李天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瀛、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安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550.8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李天佑驾驶鄂AT1Y92号小型轿车由杨柳镇往陶家河村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杨柳镇土门河谢家湾路段超车时,与右侧原告驾驶的鄂JLJ801二轮摩托车相刮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127A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天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天佑驾驶的鄂AT1Y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山县杨柳湾镇中心卫生院、英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诊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580.2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多处构成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诉请。
被告李天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准;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4、对医疗费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15时许,李天佑驾驶鄂AT1Y92小型轿车由杨柳镇往陶家河村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杨柳镇土门河谢家湾路段超车时,与右侧邵安常驾驶的鄂JLJ801二轮摩托车相刮带,造成邵安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127A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安常无事故责任。李天佑驾驶的鄂AT1Y9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邵安常先后在英山县杨柳湾镇中心卫生院、英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550.2元,邵安常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现邵安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16550.8元。
另查明,1、邵安常及其妻均系农业户口,邵安常住院期间均由其妻进行护理;2、被告李天佑为邵安常共垫付费用2409.5元。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邵安常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55550.2元;2、误工费13959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4653元(28305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28425.6元(11844元/年×20年×12%);8、鉴定费3200元;9、精神抚慰金2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1237.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天佑、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邵安常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邵安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邵安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及比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相关标准予以核实计算。本案中,原告邵安常主张进餐费25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此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因无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
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所有损失共计108037.8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李天佑赔偿。被告李天佑为原告邵安常垫付费用2409.5元,在原告邵安常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安常各项损失共计10803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邵安常在收到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李天佑垫付的费用2409.5元);
二、由被告李天佑赔偿原告邵安常鉴定费3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邵安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李天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新安

书记员: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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