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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子君与何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子君,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被告:何建国,男,1980年10月26日生,现住大安市。(未到庭,其他不详)

邵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购煤款54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被告出具欠据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六次柴煤用于其经营浴池日常取暖和烧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五枚,合计款项50500.00元。其中2017年10月份被告购煤后并未给原告出具欠据,但是在原告后续追债时,被告对此债务予以认可,原告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款项但是被告迟迟不肯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何建国未出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六次柴煤,合计款项50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原告邵子君与被告何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何建国未给付邵子君煤款50500.00元事实清楚,何建国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邵子君主张何建国给付其煤款54000.00元,其中3500.00元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其主张的3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邵子君与何建国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邵子君主张何建国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利息的标准与起诉时间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何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邵子君货款50500.00元及利息(以50500.00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何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化磊

书记员:翟羚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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