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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围主审、人民陪审员邓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杨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邵某某借款100万元,100万元由原告邵某某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杨某某个人账户。2012年9月21日,原告邵某某以同样方式借给被告杨某某300万元。同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出具一张借到邵某某40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3%,借款期限四个月,逾期不能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借款总额每日3%的滞纳金。”上述400万元借款均属于案外人熊某出资,由原告邵某某借予被告杨某某。同日,被告杨某某向案外人熊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为3%,邵某某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3年7月31日,鄂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邵某某偿还案外人熊某500万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案外人熊某300万元。上述800万元借款原告邵某某均已偿还案外人熊某。2013年2月4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邵某某出具一张90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月息三分,期限最长四个月,具体结息起止日以原借款为凭。”同日,杨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900万元在四个月内还清本息,如在四个月内不能还清本息,本人将持有的鄂州市某有限公司的48%股权转让给邵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并未依约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以及原告邵某某替被告杨某某还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对下欠原告邵某某900万元并无异议。因此,被告杨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付息是引起本次纠纷责任方,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835.6万元,利息283.39万元(从2012年9月21日算至2014年4月2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担计息),合计1118.99万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47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8876元,原告邵某某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柯君 审 判 员  邹围 人民陪审员  邓睿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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