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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孙某某诉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
孙某某
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下岗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下岗职工,系邵某之妻。
上述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办襄汉路。
法定代表人李红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邵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孙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邵某、孙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博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邵某、孙某某购买博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钟祥市郢中街办襄汉路明珠花园第1幢2单元10层1004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4.9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88.05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出卖人在2013年7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6月17日,博某公司向邵某、孙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邵某、孙某某,收款方式为转帐,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收款事由为购房款,并加盖博某公司明珠花园财务专用章。同日,邵某、孙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钟祥大桥支行转账给博某公司5万元。同日,邵某、孙某某作为甲方与博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预付购房款购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预付15万元,按照预付一年的时间约定乙方付给甲方预付房款优惠9万元;一年到期后,乙方有权退还收据的全部金额给甲方,甲方应退还乙方房屋,如一年后房屋销售形式不好,乙方不要求甲方退房,此房按收据金额属甲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给甲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房屋交付之后,乙方将装修钥匙留一把在售楼部,其余钥匙交给甲方,如乙方有顾客购买成交此房,必须先同甲方商量,征得甲方同意可另行换房,如达不成协议,乙方可按实际时间退还甲方本金和优惠金额,乙方退还本金和实际优惠金额后,甲方应无条件退房和办理有关手续,如甲方要求要房,需按市场价格成交。合同签订后,博某公司已按约定交付房屋钥匙,但未按约定为邵某、孙某某办理产权证书,邵某、孙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邵某、孙某某与博某公司签订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责令博某公司立即到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邵某、孙某某所购买的“明珠花园”一幢2单元10层1004房依法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并为邵某、孙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诉讼费由博某公司承担。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存在分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博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钟祥市郢中街办襄汉路“明珠花园”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原审法院向相关主管部门核实,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作废。还查明,博某公司开发的“明珠花园”项目价值1500万元的房地产于2014年2月21日因借款合同纠纷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孙某某与博某公司虽然签订了《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付购房款购房补充协议》,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并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但其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属于借款抵押担保条款,不符合商品房销售交易习惯,且博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房管部门也没有登记备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时没有真实买卖房屋的意愿,邵某、孙某某仅仅是想获得实现债权的保障,博某公司签订此合同,其本意也非出售房屋。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贷担保法律关系。邵某、孙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释明邵某、孙某某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邵某、孙某某坚持不同意变更。故邵某、孙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孙某某、邵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邵某、孙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意愿,实为借贷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系在博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间,善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原审法院同时认定“明珠花园”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作废,存在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由博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邵某、孙某某与博某公司签订《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6月22日,邵某、孙某某与博某公司签订《预付购房款购房补充协议》,约定:“一年到期后,乙方(即博某公司)有权退还收据的全部金额给甲方(即邵某、孙某某),甲方应退还乙方房屋。如一年后房屋销售形式不好,乙方不要求甲方退房,此房按收据金额属甲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给甲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房屋买卖、交付的约定,实为以房屋作为博某公司债务的担保,邵某、孙某某与博某公司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故上诉人邵某、孙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意愿,实为借贷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邵某、孙某某可向博某公司另行主张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经查,邵某、孙某某与博某公司签订《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购房款购房补充协议》时,博某公司具有“明珠花园”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相关主管部门后将该证予以作废。同时,“明珠花园”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诉争房屋不属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上诉人邵某、孙某某认为其系在博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间,善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邵某、孙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同时认定“明珠花园”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作废,存在自相矛盾。经查,博某公司的“明珠花园”项目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博某公司曾具有“明珠花园”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被相关主管部门予以作废。原审法院依法查明的上述事实均属实,并不存在矛盾。故上诉人邵某、孙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上诉人邵某、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邵某、孙某某与博某公司签订《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6月22日,邵某、孙某某与博某公司签订《预付购房款购房补充协议》,约定:“一年到期后,乙方(即博某公司)有权退还收据的全部金额给甲方(即邵某、孙某某),甲方应退还乙方房屋。如一年后房屋销售形式不好,乙方不要求甲方退房,此房按收据金额属甲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给甲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房屋买卖、交付的约定,实为以房屋作为博某公司债务的担保,邵某、孙某某与博某公司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故上诉人邵某、孙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意愿,实为借贷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邵某、孙某某可向博某公司另行主张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经查,邵某、孙某某与博某公司签订《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购房款购房补充协议》时,博某公司具有“明珠花园”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相关主管部门后将该证予以作废。同时,“明珠花园”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诉争房屋不属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上诉人邵某、孙某某认为其系在博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间,善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邵某、孙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同时认定“明珠花园”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作废,存在自相矛盾。经查,博某公司的“明珠花园”项目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博某公司曾具有“明珠花园”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被相关主管部门予以作废。原审法院依法查明的上述事实均属实,并不存在矛盾。故上诉人邵某、孙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上诉人邵某、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菁菁
审判员:李园园
审判员:邱泉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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