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原告:邵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应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应县应山路北。
主要负责人:白国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张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主要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邵某某、邵彬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应县支公司)、王宁、张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和邵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应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被告张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邵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48745.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王某某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处,与对向行驶的冯建合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宁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张晨驾驶的冀F×××××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冯建合死亡,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某、李某死亡,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邵某某受伤,王宁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建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宁、张晨、邵某某、冯某、李某无事故责任。经查,王某某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宁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晨驾驶的冀F×××××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处,与对向行驶的冯建合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宁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张晨驾驶的冀F×××××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冯建合死亡,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冯某、李某死亡,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邵某某受伤、王宁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建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宁、张晨、邵某某、冯某、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中王某某持准驾不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被告王某某准驾车型为B2,被告王宁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7日,被告张晨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23年9月26日,被告王宁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被告张晨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B×××××号车辆在中国人保应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B×××××号车辆在中国人保应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告王宁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张晨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到博野县医院急诊检查,花费658元;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到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花费4617.31元;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7日到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花费6160.26元。死者冯某生于1964年8月24日,于2016年12月30日事故当场死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邵某某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及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冯某的户籍信息、安国市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注销证明、安国市西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冯某的死亡证明、博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冯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安国西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加盖公章,对该证明真实性应予认定,死者冯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配偶原告邵某某、其子原告邵彬。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应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和告知书真实性未提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中国人保应县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和告知书,不能证明其向晋B×××××、晋B×××××号汽车投保人告知的具体免责事项,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根据免责条款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宁、张晨无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某某、王宁、张晨所驾车辆保险期间,原告邵某某、邵彬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照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邵某某共花费医疗费:658元+4617.31元+6160.26元=11435.57元。原告邵某某住院期间为1天+7天=8天,原告邵某某提供的安国市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其要求被告按照50元/天标准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共需赔偿原告邵某某营养费50元/天×8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原告邵某某医疗费114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12635.57元,酌定由被告中国人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00元,剩余3000元为伤者王宁预留医疗费用损失,由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应县支公司在晋B×××××、晋B×××××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按照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赔偿3635.57元×70%≈2545元。原告邵某某提供的安国市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1周后复查,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期,原告邵某某误工期应酌定至其出院后一周,共计8天+7天=15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54元标准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误工期内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4元/天×8天=432元、误工费为54元/天×15天=810元。原告邵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应为其因就医、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将原告邵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10元+432元+400=1642元。死者冯某因事故死亡,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赔偿义务人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标准赔偿其亲属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赔偿丧葬费56987元÷12×6=28493.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死者冯建合驾驶的冀F×××××车上人员冯建合、冯某、李某三人死亡,死者冯某亲属、冯建合亲属、李某亲属均向法院主张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三死者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原告邵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总额共计50000元×3+1642元=151642元,已超过晋B×××××车辆所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冀F×××××、冀F×××××所投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和。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为:原告邵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国人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1642/151642≈1191元,由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元×1642/151642×2≈238元;死者冯某亲属邵某某、邵彬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被告中国人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50000/151642≈36269元,由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元×50000/151642×2≈7254元,剩余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6269元-7254元=6477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6477元×70%=4533.9元。原告邵某某剩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42元-1191元-238元=213元、死者冯某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266873.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应县支公司在晋B×××××号、晋B×××××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按照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邵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13元×70%=149.1元,赔偿死者冯某亲属邵某某、邵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66873.5元×70%=186811.45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保应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00元+2545元+1191元+149.1元=10885.1元,赔偿死者冯某亲属原告邵某某、邵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86811.45元+36269元=223080.45元;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238元=2238元,赔偿死者冯某亲属邵某某、邵彬精神损害赔偿金7254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邵某某、邵彬精神损害赔偿金4533.9元;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885.1元,赔偿原告邵某某、邵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23080.4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238元,赔偿原告邵某某、邵彬精神损害赔偿金7254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某、邵彬精神损害赔偿金4533.9元。
四、驳回原告邵某某、邵彬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计251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王迎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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