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长春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高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静,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8号5-2-101室。
委托代理人乔建成,石家庄市新华区石岗大街华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杜固镇累头屯村中心街东9排5号。
委托代理人杜建国,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息冢乡贾村6组19号。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
法定代表人孙振三,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爱伍,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赵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9日,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后杜北村福源新村村民住宅楼工程发包给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18日,上诉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马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后杜北村福源新村21号村民住宅楼转包给上诉人马某某,该工程总价款为3867551.18元。2009年6月13日,马某某以上诉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招用邵某某、冯景岗、袁小英等22名农民工,为被上诉人石家庄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21号居民住宅楼。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马某某至今欠22名农民工工资共计370010元,其中欠邵某某工资4300元。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福源新村21号村民住宅楼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交付。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确认书一份,双方均认可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第21号村民住宅楼,除质保金款127072.4元外,其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石家庄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将后杜北村福源新村村民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的21号楼的建筑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马某某。原告邵某某、冯景岗、袁小英等22名农民工系被告马某某招用的21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经过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的,认定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共支付被告马某某工程款3745318.57元,尚欠马某某工程款122232.61元。经庭审核实,被告马某某至今尚欠邵某某、冯景岗、袁小英等22名农民工工资370010元,其中欠原告邵某某工资4300元。被告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邵某某,应当在其欠付马某某工程款122232.61元中,承担1420.5元(4300元*(122232.61元÷370010元)】的给付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2879.5元的给付责任。工资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从建筑工程交付之日(2010年11月30日)起计算。遂判决,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邵某某工资2879.5元及利息,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邵某某工资1420.5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第21号村民住宅楼的主体建筑工程转包给马某某时,与马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马某某不具有建筑资质。马某某以上诉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工、施工。在招用邵某某、冯景岗、袁小英等22名农民工时,曾与邵某某、冯景岗、袁小英等22名农民工形成过口头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应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该积极履行自己的相应的义务。既然马某某与邵某某等22名农民工有口头合同,邵某某等22名农民工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后杜北村村民委员会第21号村民住宅楼施工,做为合同的另一方,马某某应该将邵某某的工资4300元支付给邵某某。故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签有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马某某没有建筑资质,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筑工程的实际责任人应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故上诉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赵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马某某支付邵某某工资4300元及利息,上诉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占群 审判员 刘春林 审判员 张素华
书记员: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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