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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国双、鄂州华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萌(系邵国双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华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镇交通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姜定华,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鄂州市佳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朱家垴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国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何少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上诉人邵国双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华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原审被告鄂州市佳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陈国凡、何少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国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萌、张琳,被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佳泰公司、陈国凡、何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国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审计费2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主要表现在:一、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的《审验业务约定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被核准的经营范围是:审计、会计咨询;经济案件的鉴定;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的查证;验资;基建工程预决算的验证,而并无土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评估资质。《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承办审计业务范围就是会计事务所的业务范围。显然,作为须依法行政许可才能执业的专业机构,被上诉人明知无资产评估资质仍与上诉人方签订资产评估的审验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前述合同无效。同时,基于双方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不仅无权主张剩余服务费,且应当返还已经取得的服务费25000元。二、被上诉人违反执业规范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一审判决只字不提,导致错误判决。双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是:2015年3月23日,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格式合同,双方约定的审验范围是:债权债务、经营效益、股本到位情况、开支费用情况、资产情况。约定收费45000元,预付50%,出具报告付清,双方并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3月27日,上诉人依约预付25000元。然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仅派一个会计师,不到5个工作日时间就将数千万元的应收账款和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了审计。4月13日,被上诉人出具审计报告,上诉人发现其中的应收账款等与实际财务数据有巨大差异,遂提出质疑,被上诉人当即就收回审计报告,但随后的审计报告仍未全面对审计要求作出审计,如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资产情况并未审计,上诉人当即明确拒付服务费。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认为《审计报告》内容完全照抄公司会计账目,并未依据《注册会计师法》之有关规定对账目进行全面核实审计,漏审漏列账目,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全面,无法实现审计合同目的。同时,上诉人方并未委托湖北长江求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方并未同意被上诉人进行转委托。长江求实资产评估公司从未到鄂州佳泰公司现场实地勘察审验,在报告中却赫然注明其评估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值得怀疑。以上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交付合法有效的审计报告,因此,上诉人依法依约有权拒付服务费。三、未审查长江求实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如前所述,上诉人既未委托长江求实公司,也未同意被诉人转委托长江求实公司进行评估,则该公司出具的资产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一审判决对此未做评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自己从未收到该报告书,一审被告何少琴也称没有收到长江求实公司的评估报告,都是在一审法院时才第一次看到该报告书。一审认定上诉人2015年4月21日在《关于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中签字表明对审计报告结论无异议,但该评估报告是2015年4月26日出具,且注明的有效期是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被上诉人直至2016年11月起诉时提交该报告,已失效8个月之久,该评估报告无法实现审计合同目的,属废纸一本。因此,被上诉人以长江求实评估公司的报告,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约定的评估工作,故其要求取得约定对价的诉请明显缺乏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要挟上诉人支付咨询费。当时为及时取得评估报告,上诉人只好在票据上签字,但被上诉人最终仍未提供合乎约定的审计报告,上诉人当然有权一并拒付。综上,由于被上诉人未完成审计义务,不应取得审计服务费,但一审判决忽视客观证据与法律事实之间的联系,做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华某公司辩称,1、双方所订《审验业务约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双方所订《审验业务约定书》中审验范围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经营效益、股本到位情况、开支费用情况、资产情况,并未包含评估审验项目,所以不存在华某公司的审验资质问题。3、被上诉人在法律及行业业务规定下合法合规完成了审计业务。华某公司根据佳泰公司提供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固定资产清查表等查阅了相关文件,查看了业务现场和设施,完成审计工作,符合会计师法及行业规范,全面如约履行了审计工作。4、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会计审验服务费20000元,咨询服务费10000元,合计3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6日,佳泰公司与邵国双、陈国凡、何少琴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租赁标的为鄂州市佳泰建材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期暂定6年;租赁方式为邵国双、陈国凡、何少琴租赁佳泰公司现有固定资产、生产场地及以“鄂州市佳泰建材有限公司及波特兰商标”的名义对外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租赁期限内的一切民事和法律责任,并依法交纳税费,并约定租赁标准和上交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条款。
2015年3月23日,佳泰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审验业务约定书》,双方约定:佳泰公司委托华某公司对其公司的债权债务、经营效益、股本到位情况、开支费用情况、资产情况进行审验;审验收费为45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50%,出具报告付清,并对双方义务、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某公司依照约定出具报告书,佳泰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华某公司25000元。2015年4月15日,华某公司向佳泰公司出具10000元咨询服务费发票,邵国双、何少琴于2015年4月23日在该票据上签名。2015年4月21日,邵国双、何少琴在《关于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证明人处签名,该说明写明:“根据租赁合同及邵国双、何少琴两位合伙人的证明,合伙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只租赁鄂州市佳泰建材有限公司部分厂房、机械设备以及营业执照等证件,故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与鄂州市佳泰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并同意审计报告结论,无异议”。但华某公司多次向四被告催讨余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邵国双、陈国凡、何少琴现继续经营佳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与佳泰公司签订的《审验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华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后,邵国双、何少琴于2015年4月21日在《关于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签字,表明对审计报告结论无异议,应视为佳泰公司对华某公司的审计报告书予以认可,佳泰公司在支付25000元后,余款20000元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华某公司欠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邵国双、何少琴在咨询服务费发票签名,认可华某公司已完成了对佳泰公司审计的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10000元,佳泰公司应予以支付。邵国双、陈国凡、何少琴共同租赁经营佳泰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某公司请求佳泰公司支付所欠款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邵国双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佳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华某公司欠款人民币30000元;二、邵国双、陈国凡、何少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佳泰公司、邵国双、陈国凡、何少琴共同承担(该款华某公司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华某公司)。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的《审验业务约定书》是否有效;二、华某公司是否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三、长江求实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四、邵国双是否应支付10000元咨询服务费。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审验业务约定书》的效力问题。邵国双上诉认为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资产评估,即:没有资产评估资质。从双方所订《审验业务约定书》的内容看,双方明确约定是对债权债务、经营效益、股本到位情况、开支费用情况、资产情况等进行审验,并未约定对资产进行评估。华某公司是否具备资产评估资质不影响《审验业务约定书》的效力。《审验业务约定书》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华某公司是否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1、华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反映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审验范围,审计报告中包含有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资产情况。2、邵国双上诉认为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资产情况并未审计、帐目存在漏审漏列等问题,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具体有哪些资产未审计?未审计的原因是不是华某公司的过错造成?因为按双方合同约定,佳泰公司应及时提供审验所需的资料。3、华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的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邵国双、何少琴于2015年4月21日在《关于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证明人处签名,认可其对审计报告无异议。综上,邵国双认为华某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不足。
三、关于长江求实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长江求实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注明的委托方为邵国双、何少琴,而邵国双、何少琴均未签字,也未收到该报告;从《审验业务约定书》的内容看,仅是要求审验,看不出其包含资产评估的内容。因此,就现有证据看,不能以此说明华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能证实长江求实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四、关于邵国双是否应支付10000元咨询服务费的问题。邵国双与何少琴于2015年4月23日在10000元咨询服务费发票上签字认可。邵国双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要挟上诉人支付咨询费,当时为及时取得评估报告,上诉人只好在票据上签字,但被上诉人最终仍未提供合乎约定的审计报告,上诉人当然有权一并拒付”。邵国双认为其签字是被要挟,并无证据证实。邵国双对咨询服务费认可后又拒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邵国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邵国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审判员柯君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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