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
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
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杨爱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复州大道230号22层。
代表人张荣洋。
委托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华,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杨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桃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被上诉人杨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2012年1月13日、2012年6月27日邵某某在仙桃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两份“金满仓两全”保险的保险费分别为9万元和15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9万元和15万元有误,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系邵某某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而形成的保险凭证,根据邵某某与仙桃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邵某某有权以保险单向该公司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杨爱华在无证据证明邵某某授权其办理质押贷款的情况下,以邵某某的名义办理涉案贷款业务,系无权处分,涉案合同无效,杨爱华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仙桃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按约核实涉案质押行为系邵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办理贷款业务,存在过错;此外,涉案贷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判令杨爱华、邵某某共同返还涉案借款,未支持仙桃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邵某某上诉所称原审认定其将保险单交由杨爱华保管的事实错误及杨爱华系自行办理质押贷款手续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邵某某原审提交的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保险单系杨爱华以亲戚家有保险柜为由,从邵某某手中拿走。邵某某主张杨爱华拿走保险单的理由具有欺骗性,但对保险单系从其手中直接交给杨爱华的事实未予否认。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杨爱华持有保险单及以邵某某名义办理贷款的过程进行客观表述,并无不当,邵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某某上诉所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属杨爱华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邵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系邵某某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而形成的保险凭证,根据邵某某与仙桃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邵某某有权以保险单向该公司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杨爱华在无证据证明邵某某授权其办理质押贷款的情况下,以邵某某的名义办理涉案贷款业务,系无权处分,涉案合同无效,杨爱华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仙桃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按约核实涉案质押行为系邵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办理贷款业务,存在过错;此外,涉案贷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判令杨爱华、邵某某共同返还涉案借款,未支持仙桃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邵某某上诉所称原审认定其将保险单交由杨爱华保管的事实错误及杨爱华系自行办理质押贷款手续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邵某某原审提交的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保险单系杨爱华以亲戚家有保险柜为由,从邵某某手中拿走。邵某某主张杨爱华拿走保险单的理由具有欺骗性,但对保险单系从其手中直接交给杨爱华的事实未予否认。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杨爱华持有保险单及以邵某某名义办理贷款的过程进行客观表述,并无不当,邵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邵某某上诉所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属杨爱华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邵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胡煜婷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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