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鄂州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申请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申请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邵某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向鄂城区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鄂鄂城民申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邵某某的再审申请。邵某某不服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鄂州检民(行)监(2015)42070000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抗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秀娟出庭履行职务,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东,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在一审时诉称:其与邵某某系亲生兄弟,双方共有的位于鄂州市五里墩邵家大塆私房一套,面积为101.5平方米,因鄂州市城市建设需要拆迁,2001年5月13日,鄂州市住房委员会安居工程管理中心与邵某某、邵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由该中心补偿安置位于花园路拆迁安置楼2单元6层西户,面积为104.38平方米住房一套,因安置面积与拆迁面积相差2.88平方米,扣除安置过渡费,邵某某为邵某某垫付超出面积补缴款1261.40元。邵某某多次找邵某某协商处置上述还建房,邵某某均不予理睬,致使该房不能出租也不能出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有房屋104.38平方米,邵某某享有52.19平方米,判令邵某某承担邵某某垫付的房屋安置补缴款人民币1261.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邵某某在一审时辩称:邵某某起诉事实不符,房屋是共有的,原房屋在拆迁前,邵某某对其进行过维修。邵某某曾经与邵某某协商处理补偿安置房问题,但邵某某不予理睬。邵某某垫付的人民币1261.40元是为家庭支付,邵某某不应承担。
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邵某某与邵某某属亲生兄弟,双方共有位于鄂州市五里墩邵家大塆私房一套,面积为101.5平方米,该房因城市建设需拆迁。2001年5月13日,双方共同与鄂州市住房委员会安居工程管理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该中心还建安置房位于鄂州市花园路拆迁安置楼B栋2单元6层西户,面积为104.38平方米,还建面积与安置面积相差2.88平方米,需要补缴差价款3740.80元,扣除应支付双方应得的半年过渡费人民币1218.00元,需支付人民币2522.80元,该款由邵某某支付。因邵某某、邵某某在该房屋分割补偿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邵某某遂起诉至法院。2011年11月16日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双方共有上述还建房总价值为226191元。
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鄂州市花园路拆迁安置楼B栋2单元6层西户住宅房属双方共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未注明各自的份额,应视为双方对共有房屋各自享有52.19平方米的所有权,由于该房屋不可分割,只能折价对邵某某方进行补偿,该房屋经鉴定总价格为226191元,邵某某享有的部分应折价为113095.50元。邵某某请求邵某某承担其垫付的房屋安置超面积补缴款1261.40元,依法予以支持。邵某某辩称邵某某在居住地另批有一块住宅地,按照国家政策一个人不可能存在两块住宅地,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邵某某辩称原房屋在拆迁前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邵某某所享有的52.19平方米房屋折价款计人民币113095.50元;支付房屋超面积补缴款1261.40元。本案诉讼费4400元,由邵某某承担2200元,邵某某承担2200元。该诉讼费邵某某已预交,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邵某某。
邵某某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请求撤诉鄂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被拆迁的房屋系其父1963年修建,该房屋涉及五个法定继承人。且邵某某于1997年至2000年先后两次花钱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检漏。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被拆迁房屋权属的情况下,认为拆迁安置房屋为双方共有并各享有52.19平方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追加享有继承权的其它权利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鄂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确有错误。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面积为101.5平方米的拆迁房系邵某某、邵某某的父母于1963年修建,其父母分别于1991年6月和1996年12月去世,去世时均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置,该房屋应属邵某某、邵某某父母的遗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判决仅依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认定上述101.5平方米拆迁房拆迁还建的鄂州市花园路拆迁安置楼B栋2单元6层西户住宅房属邵某某、邵某某共有,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明显错误;(二)原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确有错误。邵某某起诉至鄂城区人民法院时,要求依法分割其与邵某某共有房屋104.38平方米,但原审法院仅判决邵某某向邵某某支付其享有的52.19平方米房屋的折价款113095.50元,却未明确房屋产权归邵某某所有,致使邵某某即使付款也无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判决确有错误。
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邵某某有合法的继承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邵某某的申诉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本案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系邵某某、邵某某的父母于1963年修建,其父母分别于1991年6月和1996年12月去世,去世时均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置,该房屋应属邵某某、邵某某父母的遗产。邵某某、邵某某有兄弟姐妹五人,另有大姐邵取英、二姐邵荣(已去世)、三姐刘凤英。在本院再审期间,邵取英、刘凤英及其邵荣家均向本院出具了《遗产继承权放弃书》,本院经调查核实,《遗产继承权放弃书》所载明的内容均系邵取英、刘凤英及其邵荣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还建的鄂州市花园路拆迁安置楼B栋2单元6层西户住宅房,邵某某、邵某某至今未到房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产权证,邵某某不愿意接手该房屋,亦不愿支付房屋的折价款113095.50元。
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申诉、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中面积为101.5平方米的拆迁房以及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房屋是否属邵某某、邵某某父母的遗产;(二)还建的鄂州市花园路拆迁安置楼B栋2单元6层西户住宅房如何分割。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面积为101.5平方米的拆迁房以及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房屋是否属邵某某、邵某某父母的遗产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拆迁房屋系其父母于1963年修建,从邵取英、刘凤英及其邵荣家出具的《遗产继承权放弃书》亦可以证实。由此可见,抗诉机关认为,邵某某、邵某某的父母去世时均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置,该房屋应属其父母的遗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因邵某某、邵某某有兄弟姐妹五人,邵某某申诉认为,一审在没有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且没有征求其他继承人意见的情况下,将拆迁安置房予以分割,程序违法。邵某某的这一申诉理由成立,本案中面积为101.5平方米的拆迁房及对该房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房邵某某、邵某某等五人均享有继承权。
(二)关于还建的鄂州市花园路拆迁安置楼B栋2单元6层西户住宅房如何分割问题。在本院再审时,邵取英、刘凤英及其邵荣家自愿放弃了本案讼争房产继承权,因此,本案诉争的鄂州市花园路拆迁安置楼B栋2单元6层西户住宅房所有权应归邵某某、邵某某兄弟二人共有。一审法院仅判决邵某某向邵某某支付其享有的53.19平方米房屋的折价款113095.50元,却未明确房屋产权归邵某某所有,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邵某某在一审诉请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并要求判令其享有52.19平方米。而邵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接手该房屋,亦不愿支付房屋的折价款113095.50元。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明显存在不妥之处。另,由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该房屋面积不能最终确定,且该房屋又不能分割,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具体情况,鄂州市花园路拆迁安置楼B栋2单元6层西户住宅房应归邵某某、邵某某共有并各享有房屋面积的1/2。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鄂州市花园路拆迁安置楼B栋2单元6层西户住宅房理应由邵某某、邵某某等五人共同享有继承权。由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邵某某、邵某某三个姐家自愿放弃了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上述房产应归邵某某、邵某某二人共有。邵某某、邵某某作为亲兄弟,二人理应以其姐为榜样,在心平气和、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来处置该房产,而现在双方却抛开兄弟情谊而不顾,互不相让,为此财产讼争至法院。产生本案纠纷,邵某某、邵某某均有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本案诉争房产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且判决结果没有明确产权的归属,有明显不妥之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为化解兄弟双方之间的纠葛,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无果,同时双方均不愿处置该房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鄂州市花园路拆迁安置楼B栋2单元6层西户住宅房应归邵某某、邵某某共有并各享有房屋面积的1/2。由于房屋超面积补缴款系邵某某垫付,一审认定邵某某应支付邵某某房屋超面积补缴款1261.4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
二、鄂州市花园路拆迁安置楼B栋2单元6层西户住宅房由邵某某、邵某某共有并各享有房屋面积的1/2。
三、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邵某某垫付的房屋超面积补缴款1261.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邵某某、邵某某各承担2200元。该诉讼费邵某某已预交,由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并给支付给邵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晓宏 审判员 黄 琼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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