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系死者王玉龙之妻。
委托代理人邵福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邵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省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北开发区观山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曹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某某因与摩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福山、王广庆,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0日,死者王玉龙经邱海林介绍,到摩天公司承建的大冶劲牌公司枫林酒厂联合车间项目的工地从事挖井、打桩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王玉龙自带打桩机及配套设备和自己雇佣人员,按每米300元,每10天左右预支工程款。2013年5月13日21时20分左右,案外人邹焕龙饮酒后驾驶无牌号钱江牌QJ125-6A型二轮摩托车,由湖北省阳新县枫林街往胡政村方向行驶,至湖北省316省道阳新县枫林镇大桥村下庄组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王玉龙发生碰撞,造成王玉龙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7日,摩天公司已将王玉龙剩余的工程款31659元全部支付完毕。同年8月12日,邵某某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玉龙与摩天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同年10月10日,湖北省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裁决字(2013)第0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邵某某的仲裁请求。邵某某不服,于2013年11月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王玉龙与摩天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王玉龙是自带设备、自招人员承接摩天公司工程,而摩天公司是以施工方达到合格的工程量为前提结算支付工程款给王玉龙,工程款与工资属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且王玉龙并非向摩天公司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而是自主承揽工程的包工头,双方所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关系,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故对邵某某要求确认王玉龙与摩天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王玉龙与摩天公司未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和相应报酬作为对价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双方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而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还具有用工管理权,彼此之间有从属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有义务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除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外,还应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保险、福利等待遇。承揽合同是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成果后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王玉龙与摩天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王玉龙是自带设备、自招人员承接摩天公司工程从事挖井、打桩工程,并按每米300元结算,王玉龙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而摩天公司是以施工方达到合格的工程量为前提结算支付工程款;王玉龙的死亡是在道路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其亲戚代其一次性结清了工程款,双方并没有支付工资的行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不存在从属或支配关系,王玉龙提供的是劳动成果而并非劳务本身,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同时,王玉龙做工不受摩天公司的劳动管理,摩天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王玉龙。故原审判决王玉龙与摩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可以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但没有规定双方之间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故邵某某提出摩天公司与王玉龙之间的工程承揽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丽华 审 判 员 王 简 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
书记员: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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