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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超,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融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志、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海超、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最长期限为36个月。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拖欠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融和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已通过债务转移方式,将案涉债务转给案外人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张xx,案涉债务应由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张xx承担。

本院认为,融和公司承认邵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邵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案涉借款已转移由案外人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张xx承担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15日的会议记录及证人马洪明出庭的证言,会议记录所体现的内容仅是张xx承担本案所涉债务,无法体现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且该会议记录无法证明债务人融和公司与案外人佳木斯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张xx就本案所涉债务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证人证言作为孤证也无法证明原告同意将涉案债务转移至案外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庄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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