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敏,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石河村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7263.46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金额1669.06元。
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各1份。
3、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邵某某之伤为9级伤残,Ia值为4%,自鉴定之日起医疗休治期终结。
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
4、遵化市建明景军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邵某某为遵化市建明景军铁选厂职工。因出交通事故,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来厂上班且单位停发其工资。工资表中记载,邵某某2010年11月、12月的全勤工资为2600元,2011年1月的出勤15天的工资为1300元。
5、署名为王某的收条1张。记载:今收到邵某某住院压(押)金条壹万元(10000元)。
法庭质证中,对证据1、2、5,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提交的收条与保险的赔偿义务没有联系;对证据3,以鉴定书未附有鉴定人员资质和鉴定机构资格证为由,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费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为由,不予认可,被告王某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以鉴定费票据无鉴定机构公章为由,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反映出原告的工资情况,停发工资出也为空白,不能反映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工资表无制表人员及财务章,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未提供连续休假证明。另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
被告王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面包车系我所有,我为原告开支15662.61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15662.61元。
2、署名收款人为邵玉花的收条1张。记载:今收到王某给付邵某某药费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
法庭质证中,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以与保险赔偿义务没有联系为由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冀B×××××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上石河村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第二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3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5662.61元、门诊医疗费1669.06元。其中被告王某为原告开支住院医疗费15662.61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邵某某之伤为9级伤残,Ia值为4%,被鉴定人自鉴定之日起医疗休治期终结。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建明景军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且原告的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该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Ia值4%的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冀B×××××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王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折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邵某某损失医疗费17331.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误工费19327.41元(86.67元/天,223天)、护理费1123.98元(34.06元/天,33天)、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8598.4元(5958元/年,20年,9级伤残,Ia值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841.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邵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邵某某54049.79元,合计64049.79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8791.67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邵某某70%,即6154.17元。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邵某某15662.61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6154.17元后,剩余9508.44元,由原告邵某某在获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某。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22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张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