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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
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原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邵某与被告闫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邵某撤回了对梁淑梅、闫帅军、马莹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款200万元,利息3.5分。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
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未能偿还本息,又打了下欠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6日前偿还本息304万元。
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闫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从借款当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借原告现金200万元系事实,被告闫某某应予偿还。
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的借据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从2013年5月17日被告借款200万元到2014年8月16日被告未能还款,重新更换借据借款金额304万元,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实际约定了利息,且月利率超过了3分,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
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200万元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某借原告现金200万元系事实,被告闫某某应予偿还。
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出具的借据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从2013年5月17日被告借款200万元到2014年8月16日被告未能还款,重新更换借据借款金额304万元,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实际约定了利息,且月利率超过了3分,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
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200万元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索书宝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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