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倢,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邵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8年1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张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张某、张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原、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被告张某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影佳路XXX号XXX室店铺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共同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抵押登记。2017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张某。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每月9,000元。二被告自2017年10月开始正常按月支付利息。2018年11月4日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2018年10月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并失联。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4)项,鉴于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实现抵押权。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第(二)项,应由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张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张某、张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被告张某名下的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影佳路XXX号XXX室店铺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根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应付费用,或要求实现抵押权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共同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抵押登记。2017年9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张某。二被告自2017年10月开始按月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2018年11月4日,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2018年10月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25,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银行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依约定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划款给被告张某50万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10月后便不再支付原告约定利息,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按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50万元及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偿付自2018年1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催讨借款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的请求,依法亦可予以支持。原告自行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请求,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张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偿付原告邵某自2018年1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共同负担。保全费人民币3,145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周盛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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