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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某
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
负责人沈怡良,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由审判员朱仲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期限为一年的随心保激活式(含君安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三份保险单。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如原告因意外伤害,君安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金限额为:驾驶非营运性质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意外伤害风险医疗费用保险金1万元;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金限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2000元;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金限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为7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2014年7月20日11时15分,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0105.32元。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损失可以在交通事故中能够获得赔偿,不符合理赔条件而拒赔。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4000元。
原告邵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负担理赔保险金限额。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0105.32元的事实。
证据五、鉴定书。证明原告意外受伤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依约赔付保险金2万元,但医疗保险金可以在事故中优先赔偿,保险公司不再重复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购买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公司三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告已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卡、保险单等,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人身意外伤害,被告认为原告医疗保险金已在事故中优先赔偿,其不再重复赔偿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保险金的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的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本案中,被告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或者认为“应当视为财产保险”不再重复理赔的观点,无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在原告购买的君安行险种驾驶非营运性质机动车的保险金额5万元×10%(十级伤残)赔付5000元;保障医疗费赔付1万元。驾驶员险种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万元×10%(十级伤残)赔付8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赔付2000元。个人人身险种意外伤害保险金额7万元×10%(十级伤残)赔付7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付2000元。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保险理赔金34000元。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购买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公司三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被告已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卡、保险单等,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人身意外伤害,被告认为原告医疗保险金已在事故中优先赔偿,其不再重复赔偿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保险金的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的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本案中,被告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或者认为“应当视为财产保险”不再重复理赔的观点,无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在原告购买的君安行险种驾驶非营运性质机动车的保险金额5万元×10%(十级伤残)赔付5000元;保障医疗费赔付1万元。驾驶员险种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万元×10%(十级伤残)赔付8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赔付2000元。个人人身险种意外伤害保险金额7万元×10%(十级伤残)赔付7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付2000元。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保险咸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保险理赔金34000元。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朱仲民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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