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贸易广场B1栋46号。
代表人:杨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李竹青,均系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务工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黄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3日6时50分许,周某驾驶鄂J×××××号小型货车在黄州××三能超市门前与邵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肇事,造成邵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无责任。邵某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侧第4肋骨折、胸骨骨折等。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
原审另查明,鄂J×××××号小型货车系周某所有,在浙商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邵某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周某驾驶其所有的鄂J×××××号小型货车与邵某驾驶的电动车相肇事,造成邵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依法可以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周某作为鄂J×××××号小货车的所有人,对邵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黄冈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浙商财保黄冈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周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邵某诉讼请求,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作如下分析、认定:
1、误工费357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邵某受伤住院27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其误工时间依法确定为119天。邵某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受伤前每月工资9000元,依法计算为:9000元/月÷30天×119天=35700元。浙商财保黄冈公司对邵某每月工资900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应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庭审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护理费2125元。邵某受伤住院27天,庭审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应证据,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28729元/365天×27天=212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邵某住院2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7天=1350元,依法予以认定。
4、营养费600元。因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酌情认定为600元。
5、交通费500元。结合本地经济消费水平及邵某住院治疗的天数,依法酌情调整为500元。
8、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修车费发票1000元,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确认邵某各项损失共计41275元。遂判决:一、浙商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邵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1275元。二、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审对邵某误工费的认定是否过高;二是对邵某营养费应否支持。针对上述两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对邵某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证明其误工损失,邵某在原审中提交其与务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7至9月的工资表、务工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其补缴2015年7至9月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发票,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的证明邵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按照每月9000元的工资来计算邵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浙商财保黄冈公司认为,原审按照月工资9000元来计算邵某的误工损失过高,但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支持其上诉理由,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邵某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审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0元并无不当。浙商财保黄冈公司认为原审支持营养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浙商财保黄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明 审判员 陈孔齐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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