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银河路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豪邸坊14号底商103、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091105456X。
法定代表人马吕发,系交通银行廊坊银河路支行负责人。已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某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银河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邵某、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银河路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300100元及存款利息(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厅用身份证开办个人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同时存入现金100元并开通短信提醒业务。同日原告又通过转账方式先后向该卡转存30万元,共计余额300100元。但当原告次日到被告处查询存款时,却发现余额仅71元。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收到任何短信提醒。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当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存款及利息时,却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廊坊银河路支行的业务受理单三张及交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证明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个人借记卡一张,并存入100元人民币,同时开通短信提醒业务,业务内容包括余额变动提醒、大额交易提醒、账户安全提醒,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交通银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向该卡先后存入人民币300000元,卡上余额共计300100元;同日卡中300000元钱手机银行和个人网银转入中国工商银行潘玉根名下。3.交通银行业务受理单四页,证明邵某银行卡上的存款被名为潘玉根的人分六次转走,每次50000元。4.中国移动通信短彩信详单,证明原告邵某手机号(138××××5697)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之间的短信收发记录,其中2016年10月6日收发10086及95××9短信情况。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银河路支行辩称,1.被告按照交通银行业务操作流程以及原告的需求,为原告办理业务,整个过程没有任何差错,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2016年10月7日上午来我网点反映银行卡上资金丢失时称该钱是朋友买房向其借的款,我网点工作人员建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曾于2016年10月12日来我网点调取邵某被诈骗案的相关信息,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我行对原告开卡前后有无异常行为存在疑问;3.原告未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及短信验证码,由此产生的一系列责任应自行承担;4.被告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合法、有效存续的国有金融机构,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有经过国家认证和检验合格的安全交易设施。本案中被告严格按照太平洋借记卡申请书的要求为被答辩人办理业务,依据密码正确的操作指令办理交易,完全合法合规,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1.提交太平洋借记卡章程一份,在原告办卡的过程中会签署一份综合申请表,在该份综合申请表的签字栏中有章程、领用合约以及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条款,原告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已全部阅读并完全同意以上协议。2.交通银行短信平台收发信息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10月6日交通银行短信平台向原告邵某138××××5697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提醒及相关提示内容;3.交通银行总行运维工单一份,证明原告银行卡电子渠道激活途径以及相关IP地址(60.53.246.197马来西亚)。4.提交PPT一份,证明电子银行激活流程、转账流程等。
我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调取了原告邵某被诈骗案刑事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邵某陈述:2016年10月4日15时许,我在家中接到一条10086发来的语音短信,因为看好号码是10086所以就没有防备,短信中提示我的身份证在上海市宝山区注册了一个新的手机号(150××××1103),该号码在使用中发布大量虚假信息,要对我本人现用的手机(138××××5697)停机。之后按照语音短信中提示的如有疑问请回复电话,之后我就点击回复了电话,电话接通后是一名女子,对方自称为移动客服,我跟对方说自己没有办理过上海的手机号码,对方告知我说我的个人信息泄露了,并让我报警,同时给我一个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公安分局刑侦三队的座机号码(021-661××××9)并说可以通过114查询一下该号码。之后我就拨通了这个上海的座机号码,接通后对方(南方口音)自称是姓贺,警号为037258,是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分局刑侦三队民警,对方问我有什么事情,我跟对方说了我收到语音短信及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后,对方告知我说我确实是有身份证开通新的手机号码,并发布大量非法信息。之后对方称要在深入查询一下我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过了一会对方跟我说我涉及一起非法集资案件,之后又说要把我的事情交由办理案件的负责民警受理。随后一名自称林正的警察就接过了电话,对方称他们办理的非法集资案是廊坊市农业银行一名叫王国清的人涉及的,并在抓获王国清后搜查到了以我的身份信息开户的招商银行卡,并说王国清在作案过程中有给我提成的情况。之后林正又用手机号码(159XXXXX32)给我打过来电话,电话中林正跟我口述了一个公安部网址“http://085957.co”,我通过电脑上网后按照对方提示点击了一个小链接后就进入了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经济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页面,我按照对方提示将我的身份证号码及对方告诉我的案件编号输入后就看到了有我身份信息及个人照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密函”。看完后我告诉对方说我没有参与过犯罪,也对新的手机号码不知情。一直到第二天对方给我打来三次电话,电话中都在要求我说明非法集资的情况,期间林正还给我发送了APP链接,我安装后看到就是之前我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经济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一个手机客户端,10月6日上午,林正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做一次资产冻结清查,之后又将我的事交给一名自称胡金的女检察官,那名检察官通过手机(135××××5449)给我打电话告知我让我办理一张新的交通银行储蓄卡,并说只开通一项短信功能后不要开通其他任何功能,并让我将我的储蓄全部转至新办理的交通银行卡中,当时我认为转入自己的卡中没有任何问题,就与当日上午去廊坊市银河路上的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新的储蓄卡(卡号62×××28)并于10月6日15时许将三十万元存款由我的建设银行卡(62×××10)转入了该交通银行卡中,第二天我感觉事情很蹊跷,就去ATM机查询了一下我的交通银行储蓄卡,发现6日转入的30万元存款不见了。之后我去了交通银行查询了一下我的交易明细,今天交行工作人员告诉我查询到我的银行卡于2016年10月6日被人开通了手机银行及网上银行,我的存款都被手机银行转走和网上银行转走了。其中手机银行转出四笔五万元共计二十万元,网上银行转出二笔五万元共计十万元,总计三十万元,收款人名为潘玉根,账户为62×××19。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2时10分,原告邵某在被告交通银行廊坊银河路支行办理交通银行借记卡开户业务(户名邵某,账号62×××28)。同日12时15分,原告邵某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包括余额变动提醒、账户安全提醒、产品交易提醒,协议提醒手机号138××××5697)。同日12时17分,原告邵某向62×××28账户存入100元人民币。
2016年10月6日14时44分原告邵某通过网上银行将中国建设银行卡中50000元转入62×××28账户(短信提醒内容为您尾号*2328的卡于10月06日14:44网银转入50000元,交易后余额为50100.00元。交通银行短信提醒生成时间14时44分38秒,138××××5697手机接收提醒短信时间14时44分32秒);同日14时58分(交通银行短信提醒生成时间14时58分53秒,138××××5697手机接收提醒短信时间14时58分47秒),原告邵某通过网上银行将中国建设银行卡中50000元转入62×××28账户;同日15时02分转入50000元;同日15时03分转入50000元;同日15时05分转入50000元;同日15时08分转入50000元。以上共转入六次,共计300000元,余额共计300100元。
2016年10月6日15时24分,交通银行短信提醒平台向138××××5697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不要告诉任何人!严防诈骗,请勿泄露动态密码!您正在领用安全认证工具,短信密码:882123;密码序号:35。)同日15时25分,交通银行短信提醒平台向138××××5697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您尾号*2328的银行卡已于2016年10月6日取消银信通业务,请核对。如非您本人操作,请速与我行联系。克服电话95××9。)同日15时26分,交通银行短信提醒平台向138××××5697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不要告诉任何人!您当前进行手机转账开通或限额修改交易,短信密码770646;密码序号:14。严防诈骗,请勿泄露动态密码。)
2016年10月6日15时27分,原告邵某的交通银行62×××28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向潘玉根的中国工商银行62×××19转出50000元。(交通银行短信提醒平台向138××××5697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不要告诉任何人!您当前进行转账交易,短信密码714359;密码序号:31。严防诈骗,请勿泄露动态密码。)同日15时29分,交通银行62×××28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转出50000元。(交通银行短信提醒平台向138××××5697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不要告诉任何人!您当前进行转账交易,短信密码868052;密码序号:07。严防诈骗,请勿泄露动态密码。)。同日15时32分,转出50000元。同日15时35分,转出50000元。以上共计四次,200000元。
2016年10月6日15时37分,交通银行短信提醒平台向138××××5697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不要告诉任何人!银行工作人员绝不会向您索要任何密码!您正在进行网上银行用户身份核实。交行手机动态密码:bej54q;密码序号:68。)2016年10月6日15时40分,交通银行短信提醒平台向138××××5697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不要告诉任何人!银行工作人员绝不会向您索要任何密码!您正在新增卡号,尾号为:2328。交行手机动态密码:jnsesx;密码序号:35。)
2016年10月6日15时41分,原告邵某的交通银行62×××28账户通过个人网银向潘玉根的中国工商银行62×××19转出50000元。(交通银行短信提醒平台向138××××5697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不要告诉任何人!银行工作人员绝不会向您索要任何密码!您正在转账,收款卡号后四位:8219,转账金额:50000元。交行手机动态密码:qimvmh;密码序号:85。)同日15时44分,原告邵某的交通银行62×××28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向潘玉根的中国工商银行62×××19转出50000元。以上共计两次,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银行廊坊银河路支行的业务受理单三张;2.交通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交通银行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张;4.交通银行业务受理单四页;5.中国移动通信短彩信详单;6.太平洋借记卡综合申请表;7.交通银行短信平台收发信息明细一份;8.邵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在被告交通银行廊坊银河路支行办理太平洋借记卡一张,并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先后向该卡中存入3001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原告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但在借记卡中钱被转走时,没有收到任何短信提醒,根据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短信提醒平台的提醒内容及原告提交的短信详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发送了短信提醒,且短信详单中已经标记为“接收”,应当认定为被告已经发送了短信提醒,原告坚持认为未收到短信提醒,应当向我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称交通银行短信提醒平台的提醒时间与中国移动发送短信的时间存在6秒钟的差异,且中国移动发送短信的时间早于交通银行提醒平台的提醒时间,对此被告称中国移动与交通银行分属两个系统,系统时间存在6秒的差异,属于正常现象,本院审查了中国移动发送的27条短信时间和交通银行发送的22条短信时间,发现所有的短信均存在6秒钟的差异,故此不能排除被告辩称的可能性,原告以这个时间差为由证明被告没有发送过提醒短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发送的短信中仅有两次明确提到转账50000元,其他的短信提醒并没有数额,经本院审查发现交通银行共发送六次转账提醒短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四次均发送“不要告诉任何人!您当前进行转账交易,短信密码******。”,通过个人网银转账的两次均发送“不要告诉任何人!银行工作人员绝不会向您索要任何密码,您正在转账,收款卡号后四位****,转账金额50000元,交行手机动态密码******。”本院认为这两种转账方式发送的短信内容差异,并不能证实被告违反了储蓄合同义务,这种差异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借记卡资金被转走这件事中存在过错。同时通过本院调取的原告邵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其他的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本院查明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认定被告违反了储蓄合同义务,同时不能充分认定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3001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计2901元,由原告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书记员: 马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