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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系北京兴远誉诚建材经营部业主。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加工建筑模板。至2011年6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价款2155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20日前付清,到期未能还清加倍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215500元。
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保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为被告加工建筑模板,至2011年6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价款2155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20日前付清,到期不能还清加倍还款。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能够证实原告曾为被告加工模板,至2011年6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价款215500元,被告保证于2011年6月20日前付清,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原告邵某某曾为被告唐某某加工模板。2011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所欠原告加工价款215500元于2011年6月20日前全部付清。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加工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2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邵某某加工价款2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丽娟
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
人民陪审员 李四德

书记员: 安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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