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从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利鑫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潜江市。
被告: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被告:谢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招商局职工,住潜江市。
被告江某、谢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潜江市利鑫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谢从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谢从新、江某、谢安,第三人潜江市利鑫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华,被告谢从新,被告江某、谢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第三人利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谢从新依法到潜江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利鑫公司中邵某某认缴的出资额275000元变更为实缴出资额275000元;2、请求谢从新和江某共同将新霞制衣厂275000元的财产登记到利鑫公司名下;3、谢从新和江某共同向邵某某支付违约金82500元,谢安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邵某某(甲方)与谢从新(乙方)、江某(乙方)、谢安(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谢从新、江某曾系夫妻关系,谢安系谢从新、江某的女儿),约定,共同确认新霞制衣厂估值为130万元,将该资产全部出资与邵某某共同创办新的服装公司,邵某某代谢从新、江某向其共同指定的债权人张强强支付715000元,视为邵某某缴付新服装公司的出资,邵某某占新服装公司出资总额55%,谢从新、江某占新公司出资总额45%,《投资合作协议》还对利润分配与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另外,2018年12月15日,谢从新、江某共同与张强强、张锋锋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谢从新、江某欠武汉市黄陂区锋之尚服装厂、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及两家公司负责人张强强、张锋锋的715000元债务转让给邵某某,由邵某某代为偿还715000元的债务,邵某某将该款作为新公司的入股股金。
2019年1月28日,邵某某和谢从新、江某共同设立了利鑫公司,共同确定利鑫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邵某某认缴出资275000元,谢从新认缴出资225000元,邵某某占利鑫公司55%的股权比例,谢从新占利鑫公司45%的股权比例。因邵某某在利鑫公司成立前已实际支付了认缴的注册资本275000元,邵某某多次要求谢从新、江某共同将潜江市工商局的企业登记信息中的认缴出资额275000元变更为邵某某已实际缴付出资额275000元,同时将谢从新、江某共有的原新霞制衣厂的资产275000元登记在利鑫公司名下,但谢从新、江某均不予配合。邵某某虽为利鑫公司大股东,但谢从新系利鑫公司的执行董事,只有谢从新才有权办理变更登记,谢从新违约拒不办理损害了邵某某的股东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谢从新辩称:邵某某并未按照利鑫公司的章程规定履行275000元的货币出资义务,且出资形式登记事项的变更需经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邵某某诉请将新霞制衣厂275000元的财产登记到利鑫公司名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江某辩称:江某并非利鑫公司的股东,江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江某已向利鑫公司交付原新霞制衣厂的所有设备,上述资产的登记事项并非江某的义务,请求驳回邵某某对江某的起诉。
谢安辩称:江某已向利鑫公司交付原新霞制衣厂的所有资产,谢从新、江某无违约行为,邵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利鑫公司述称:邵某某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275000元的货币出资义务,其诉请将新霞制衣厂275000元的财产登记到利鑫公司名下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结算协议系谢从新、江某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邵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利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利鑫公司的相关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邵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短信截屏,能够证明邵某某向谢从新发送信息,要求将原新霞制衣厂的设备移交给利鑫公司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邵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张强强、张锋锋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张强强、张锋锋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5日,邵某某作为甲方与谢从新、江某共同作为乙方,谢安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一条合作投资经营项目约定为,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出资在新霞制衣厂的基础上创办新的服装生产公司,丙方仅对乙方本协议的违约责任提供担保。第二条出资比例约定为,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所有的新霞制衣厂估值为130万元,并以此为出资总额,各方出资所占比例为:甲方出资总额为715000元(此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债权人张强强用以偿还乙方债务)占出资总额的55%;乙方以新霞制衣厂的设备出资,占出资总额的45%。第四条约定为,乙方应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办理完毕新霞制衣厂的工商注销事宜,甲乙双方密切配合,在2019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新公司的一切注册成立事宜。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为,1、如乙方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注册成立新服装生产公司及不能保证新公司所有的设备不少于原新霞制衣厂设备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当归还甲方入股股金即代乙方偿还的715000元的债务,除此之外还应承担本协议约定出资总额130万元的30%的违约金等。合同还对利润分配与债务承担、甲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28日,利鑫公司召开2019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载明:一、同意选举谢从新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选举邵某某为监事。二、通过2019年1月28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为50万元,其中邵某某认缴出资额275000元,谢从新认缴出资额225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6月2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9年1月29日,利鑫公司经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
2019年3月2日,邵某某给谢从新发送手机短信,载明,1、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新霞制衣厂的所有设备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移交给利鑫公司,其已多次当面要求办理移交手续未得到配合,现正式通知,请于2019年3月5日前向利鑫公司及股东共同办理移交手续;2、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设备移交完毕后请于2019年3月7日前办理设备出资验资相关手续。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本案中,邵某某与谢从新作为利鑫公司的股东,共同制定了利鑫公司的公司章程,并以2019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通过了该章程,该公司章程载明的两位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注册资本为认缴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6月28日。邵某某和谢从新在办理利鑫公司工商登记手续时,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利鑫公司的章程办理相关手续,谢从新未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邵某某的利益,该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邵某某要求谢从新到潜江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利鑫公司中邵某某认缴的出资额275000元变更为实缴出资额275000元及要求谢从新和江某共同将新霞制衣厂275000元的财产登记到利鑫公司名下,谢从新和江某共同向其支付违约金82500元,谢安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从新、江某、谢安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姚文联
书记员: 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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