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从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利鑫服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潜江市。
被告: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
被告:谢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招商局职工,住潜江市。
被告江某、谢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谢从新、江某、谢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华,被告谢从新,被告江某、谢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从新、江某共同返还邵某某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2000元;2、谢安对谢从新、江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邵某某作为甲方与谢从新、江某作为乙方、谢安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谢书》(谢从新、江某曾系夫妻关系,谢安系谢从新、江某的女儿),约定,共同确认谢从新、江某所有的新霞制衣厂估值为130万元,将该资产全部出资与邵某某共同创办新的服装公司,邵某某代谢从新、江某向其共同的指定的债权人张强强支付715000元,视为邵某某缴付新服装公司的出资,邵某某占新服装公司出资总额55%,谢从新、江某占新公司出资总额45%,《投资合作协议》还对利润分配与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谢安对谢从新、江某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提供担保。
另外,2018年12月15日,谢从新、江某与张强强、张锋锋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谢从新、江某欠武汉市黄陂区锋之尚服装厂、武汉鑫禾服饰有限公司及两家公司负责人张强强、张锋锋的715000元债务转让给邵某某,由邵某某代为偿还715000元的债务,邵某某将该款作为新公司的入股股金。2019年1月28日,邵某某和谢从新、江某共同设立了潜江市利鑫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共同确定新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邵某某认缴275000元,谢从新认缴225000元,邵某某占新公司55%的股权比例,谢从新占新公司45%的股权比例。谢从新系公司的执行董事,江某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邵某某与谢从新、江某共同变更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故邵某某应承担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额为275000元,而邵某某实际为谢从新、江某偿还了715000元的债务。邵某某多次要求谢从新、江某共同返还邵某某多支付的44万元,谢从新、江某均拒绝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谢从新辩称:江某系潜江市新霞制衣厂业主。谢从新受其委托经营管理新霞制衣厂。2018年12月15日,邵某某与谢从新、江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原新霞制衣厂的基础上创办新的服装生产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以新霞制衣厂资产作价130万元设立利鑫公司,邵某某出资715000元购买新霞制衣厂55%的资产,江某以新霞制衣厂剩余45%的资产出资;谢从新与江某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新霞制衣厂的工商注销事宜,并在双方配合下完成利鑫公司的一切注册成立事宜;如谢从新与江某在2019年1月31日前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注册成立利鑫公司及不能保证利鑫公司所有的设备不少于原新霞制衣厂的设备则视为谢从新、江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谢从新于2018年12月28日办理了原新霞制衣厂的注销登记并与邵某某共同设立利鑫公司。因在办理利鑫公司工商的登记时以原新霞制衣厂的资产作为出资遇到登记障碍。为便于公司注册登记,邵某某与谢从新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变更了上述协议的主要内容,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出资形式变更为货币出资,出资方式变更为认缴出资。利鑫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登记成立,原新霞制衣厂的所有资产一直由利鑫公司占有、使用、收益,现利鑫公司的生产经营均是以原新霞制衣厂的资产开展,邵某某诉请谢从新与江某返还不当得利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邵某某的诉请。
江某辩称:1、根据邵某某与谢从新、江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邵某某与谢从新、江某系共同以江某所有的新霞制衣厂的资产作价130万元作为拟成立的新公司,即利鑫公司的出资。其中邵某某的715000元系购买新霞制衣厂55%资产份额支付的对价,而非邵某某陈述的对利鑫公司的货币出资。邵某某以该715000元扣减其在利鑫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的275000元,将差额部分44万元作为谢从新、江某之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江某已按《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于2019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新霞制衣厂工商注销事宜,并已向利鑫公司交付原新霞制衣厂所有设备,现利鑫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以原新霞制衣厂资产开展,邵某某诉请江某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3、邵某某与新从新在设立利鑫公司时违反《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仅将新霞制衣厂所有权人江某排除在公司股东之外,还将《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以非货币出资变更为以货币出资,将出资总额130万元变更为50万元,损害了江某的利益,应向江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邵某某诉请江某返还不当得利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邵某某的诉请。
谢安辩称:根据邵某某与谢从新、江某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邵某某与谢从新、江某系共同以江某所有的新霞制衣厂的资产作价130万元作为利鑫公司的出资,其中邵某某的715000元系购买新霞制衣厂55%资产份额应支付的对价,而非其对利鑫公司的货币出资。利鑫公司已于2019年1月29日成立,江某已于2019年1月31日前将原新霞制衣厂的所有设备交付利鑫公司。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谢安仅对谢从新、江某基于该协议的违约责任提供担保,现谢从新、江某无违约行为,故谢安无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况且,即便谢从新、江某未能保证利鑫公司所有设备不少于原新霞制衣厂设备,但邵某某与谢从新在设立利鑫公司时未经谢安同意,将协议约定的以原新霞制衣厂130万元资产出资变更为以50万元货币出资,变更了该协议的主要内容,谢安担保的债务已归于消灭,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结算协议,谢从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邵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利鑫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邵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手机短信截图,能够证明邵某某向谢从新发送信息,要求将新霞制衣厂的设备于2019年3月5日前移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邵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张强强、张锋锋的情况说明各1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江某提交的证据二投资合作协议书,与邵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系同一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江某提交的证据五利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章程,与邵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利鑫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部分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江某提交的证据六利鑫公司的证明,能够证明新霞制衣厂将其设备移交给利鑫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5日,谢从新、江某与案外人张强强、张锋锋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约定,张强强、张锋锋对谢从新、江某享有100万元的债权,其中715000元的债权由张强强、张锋锋转让给邵某某,用以作为邵某某与谢从新、江某成立新公司的入股股金。同日,邵某某(甲方)与谢从新、江某(乙方),谢安(丙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合作投资经营项目约定为,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出资在新霞制衣厂的基础上创办新的服装生产公司,丙方仅对乙方本协议的违约责任提供担保。第二条出资比例约定为,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所有的新霞制衣厂估值为130万元,并以此为出资总额,各方出资所占比例为:甲方出资总额为715000元(此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债权人张强强用以偿还乙方债务)占出资总额的55%;乙方以新霞制衣厂的设备出资,占出资总额的45%。第四条约定为,乙方应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办理完毕新霞制衣厂的工商注销事宜,甲乙双方密切配合,在2019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新公司的一切注册成立事宜。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为,1、如乙方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注册成立新服装生产公司及不能保证新公司所有的设备不少于原新霞制衣厂设备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当归还甲方入股股金即代乙方偿还的715000元的债务,除此之外还应承担本协议约定出资总额130万元的30%的违约金等。合同还对利润分配与债务承担、甲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28日,利鑫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为50万元,其中邵某某认缴出资额275000元,谢从新认缴出资额225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6月2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同日,利鑫公司召开2019年第1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载明:一、同意选举谢从新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选举邵某某为监事。二、通过2019年1月28日制定的公司章程。2019年1月29日,利鑫公司经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
2019年3月2日,邵某某给谢从新发送手机短信,载明,1、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新霞制衣厂的所有设备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移交给利鑫公司,其已多次当面要求办理移交手续未得到配合,现正式通知,请于2019年3月5日前向利鑫公司及股东共同办理移交手续;2、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设备移交完毕后请于2019年3月7日前办理设备出资验资相关手续。
2019年4月20日,利鑫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成立,江某已于公司成立之日将新霞制衣厂的全部资产交付利鑫公司,该公司在原新霞制衣厂原址以原新霞制衣厂的所有资产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邵某某与谢从新、江某,谢安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邵某某与谢从新、江某共同确认原新霞制衣厂的资产总额为130万元,邵某某出资715000元系购买新霞制衣厂55%的资产份额,邵某某与谢从新设立利鑫公司后,江某已将原新霞制衣厂的所有资产交付利鑫公司占有使用。邵某某以该715000元扣减其在利鑫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的认缴的275000元,将差额部分44万元作为谢从新、江某之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邵某某可以通过召开利鑫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等方式办理利鑫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故邵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姚文联
书记员: 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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