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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张某某与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江汉油田退休职工。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江汉油田退休职工。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其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邵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邵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座落于潜江市龙湾镇柴铺村面积为8257.21平方米、评估资产总额为1730000元的土地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将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上述土地予以查封,并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原告邵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龙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张某某经与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协商将其出资收购皮棉款550000元和借款450000元共同转化为借款100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不按约还本付息,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故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466666.67元。对于两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张某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邵某某、张某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66666.67元。
驳回原告邵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4200元,由原告邵某某、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潜江市鑫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红

书记员:孙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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