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郝宁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818931-7。
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星,该公司职员。
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郝宁宁、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凤森,被告王某、郝宁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晓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郝宁宁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御河路御河小区门前倒车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付事故全部责任。另知,肇事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郝宁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7664.2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郝宁宁辩称,第一、承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原告的诉求过高我方不认可。第二、我方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三,我方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38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故意制作交通事故的现场符合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4款规定应由其赔偿,我们不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们公司不承担。
原告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承担。2、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医疗费7794.27元。3、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期限为180日。4、原告邵某的工资标准证明、停发工资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39天,出院后护理51天,及护理人数,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6、原告的弟弟邵杨,原告的姐姐邵冬梅的工资标准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邵某不管是住院期间还是出院以后,因为邵某的妻子是痴呆,没有行为能力,她自己都不能自理,所以由邵某的弟弟和姐姐护理邵某。以上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邵杨的护理费是7800元,住院期间邵冬梅护理费4420元;出院后由邵杨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0200元。7、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证明住院天数39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8、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因为邵某除了入院、出院,还根据医嘱多次来院复查,交通费没有证据。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1400元。10、修理单位的收据一张,证明车损17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营养期限为90日,标准每天30元,营养费2700元。1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郝宁宁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邵某的居住证明,我们没有异议。对2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我们不认可,没有载明是何种项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限我们认为过高。对鉴定费票据,我们认为此损失与事故具有直接关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只认可其住院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且病例中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对邵某的工资表,我们不认可,要求邵某提供劳动合同,否则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对邵某的误工证明没有异议。对护理人员邵杨的误工证明我们不认可,其月工资60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对护理人员邵冬梅的误工证明没有异议,我们只认可一人护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应提供劳动合同,否则不能证明有固定工作。对修车费票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医药费7794.27元,我们不认可,因为住院期间用了大量的非医保用药,我们要求剔除总体费用的10%。对误工费,我们认为误工期主张180天过高,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120-18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记录出院情况,出院医嘱记录我们只认可12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没有公司的财务章,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也没有公司法人签字,原告并未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对真实性结合实际情况我们不认同。对邵某的居住证明,明显是先扣章后书写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此辖区居住,如果是自己的房子是否有购房合同,如果是租房是否有租房合同,我们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我们公司不认可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为原告的病例记录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冲突,住院病例长期医嘱记录原告需要二级护理。原告诉请的护理天数90天,我们认为过长,司法鉴定意见书是60-90天,我们只认同6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邵冬梅的误工证明,其误工证明记录的姓名与工资表记录的姓名不符,一个是邵冬梅,一个邵梦涵,且工资表并没有财务章,没有财物主管签字,并未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其真实性、关联性我们均不认同。原告提交的护理人邵杨的工资表并没有财务章,而且根据工资表的记录超过了纳税数额,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只提交三张工资条,其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形式,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我们同意按照城镇职工平均收入给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我们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对鉴定费我们不认同,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车损,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只是收据,不是发票,也没有提交维修清单或鉴定报告,我们不认可。对营养费我们不认同,因为病例长期医嘱记录的是普通饮食,不是加强营养。对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经过明显记录事故发生后王某将套牌号为冀J×××××号轿车驶离现场,调换成冀J×××××号轿车回现场,进行伪造现场并报警,根据此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王某、郝宁宁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4款的规定。对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郝宁宁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汽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实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了门诊收费共385元。3、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时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没有异议。对385元的门诊收据三张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都是4月4日当日的,这是王某当日交的费用,不是住院押金,都是门诊费用,这三张票都是王某自己拿着,所以这385元中不包含在我们诉请的7794.27元中。对邵某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解释一下,在住院期间,王某曾经为原告交纳过住院押金,交押金后的押金条一直由王某拿着,办出院手续的时候王某将5000元的押金条交给原告,原告给王某打的这个收条,然后办理的出院手续。垫付医疗费对原告而言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对该5000元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王某认为原告应当向王某支付这5000元,应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垫付的5000元已经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同质证、答辩意见。对三张门诊收费票据,依法予以赔偿。对保单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6时,被告王某驾驶套牌号为冀J×××××号轿车(原车号牌冀J×××××号)在沧州市御河新城小区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邵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将套牌号为冀J×××××号轿车驶离现场,调换冀J×××××号轿车回原地伪造现场并报警。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7794.27元,其中包含被告王某已垫付的5000元,此外,被告王某还为原告垫付急诊费385元。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邵某车祸导致胫骨骨折,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护理人数评定住院二人,出院一人。
另查明,冀J×××××号车辆系被告郝宁宁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179.27元;2、误工费39542元天÷365天×160天=17333.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4、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5、护理费12891.77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9542元天÷365天×39天×2人=8450.0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9542元天÷365天×41天×1人=4441.7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400元;8、电动车修理费1700元。以上合计46354.52元。
本院认为,郝宁宁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邵某进行赔偿。车主对此次事故无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进行赔偿。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6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为80天、交通费为1000元。因被告王某已为原告邵某垫付医疗费5385元,因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被告王某退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2794.27元(8179.27元-5385元)、误工费173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73元、护理费12891.77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700元,合计37040.25元;被告郝宁宁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9.27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2529.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某37040.25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邵某2529.27元。
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某5385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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