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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婕,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薇。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8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对事实进行了清晰认定,已明确知晓太平洋公司在居间服务过程中的相关行为违背了作为居间人应当承担的忠实和尽力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5条,在居间人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时候,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邵某某不应当向太平洋公司支付任何居间服务费。
  太平洋公司辩称:首先,太平洋公司已促成邵某某与案外人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太平洋公司的居间义务已经成功履行,有权按约收取居间服务费。其次,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对买卖关系的自行处理,与太平洋公司无关。案外人重新购买房屋是案外人的个人选择,相应的后果应由案外人自行承担,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本次居间服务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邵某某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某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6年9月25日,邵某某(出卖人、甲方)与田某某、贺培琦(买受人、乙方)经太平洋公司居间,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46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33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1月31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之日为准;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16年10月31日前至中介处以本合同及相关协议(若有)约定的交易条件,签订网上备案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若有)。《补充条款(一)》约定甲乙双方应于乙方办妥贷款审批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至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甲方于收到乙方银行贷款三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甲方应于第二笔首付款付款前,办妥原有户口(若有)的全部迁出手续等。《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甲方房款2万元;乙方于2016年9月26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13万元(含已支付定金共计15万元);乙方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甲方房款143万元;乙方以购房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170万元,该款项由贷款银行转入甲方账户;乙方于甲乙双方办妥该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支付甲方房款2万元。同日,太平洋公司与邵某某订立《佣金确认单》,约定邵某某经太平洋公司居间介绍就出售系争房屋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约定邵某某于过户前支付太平洋公司服务费33,000元,邵某某应于限期内支付上述费用,如果邵某某未按照上述期限内支付服务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2016年10月5日,贺培琦、田某某(买受人、乙方)与孙志强、许幼文(卖售人、甲方)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太平洋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价款400万元等。2016年10月7日,邵某某(甲方)与田某某(乙方)订立《解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居间方太平洋公司居间成功,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甲乙双方协议自即日起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于2016年10月8日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8万元,再于2016年10月9日前退还乙方已支付房价款4万元;甲乙双方不得再私下成交,或者与对方之亲属成交,若有违反,甲方仍应按甲方与中介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出售委托、独家委托、佣金确认单等)的约定支付中介方违约金,乙方仍应按乙方与中介方签订的带看确认书(佣金确认单)的约定支付中介违约金。一审审理中,邵某某申请证人田某某到庭作证,田某某陈述:其于2016年通过太平洋公司居间购买邵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其与邵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系争房屋存在户口可能无法迁移的情况,中介人员表示可以先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给邵某某一段时间迁户口,当时买卖双方约定若邵某某无法将户口迁出,则双方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亦不互相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中介人员告知系争房屋内的户口无法迁出,恰好中介人员向其介绍了另外一套房源,因此其购买了另外一套房屋,解除了其与邵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是通过同一个中介另行购买房屋的,在与邵某某的交易过程中未支付佣金,因为其仅需中介帮其购买一套房屋,系争房屋未交易成功,中介替其另行购买了一套房屋,故仅需要支付一笔佣金。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在中介活动中,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获取报酬为目的,故居间人收取佣金的前提之一是促成交易。正式买卖合同的签订系为产权交易过户备案之需,并非买卖关系成立的唯一标准,邵某某与案外人在太平洋公司居间下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具备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可认定太平洋公司作为居间方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故有权收取居间报酬。至于嗣后邵某某与案外人协商解除买卖合同未完成房屋交易,并不影响作为居间方的太平洋公司因买卖关系成立而收取居间报酬。但是对于太平洋公司主张全额居间报酬,法院认为,首先,居间人除了促成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外,还应提供协助办理贷款、过户、房屋验收交接等后续服务。本案中太平洋公司虽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但邵某某与案外人就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太平洋公司客观上亦未提供后续服务,故不应当获得全部佣金。其次,纵观此次交易过程,太平洋公司一方面促成邵某某与田某某、贺培琦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明确约定2016年10月31日前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在正式签约前又促成田某某、贺培琦与他人在2016年10月5日签订了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相隔时间仅有短短数日,太平洋公司既未在田某某、贺培琦与他人签约前将此情况告知邵某某,且根据证人田某某所述,其之所以另行购房系太平洋公司告知其系争房屋内的户口无法迁出,太平洋公司又对于田某某、贺培琦因户口问题打算另行购房的行为一直未如实告知,导致邵某某丧失了与田某某、贺培琦协商购买条件的机会,直至2016年10月7日,太平洋公司才组织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太平洋公司的相关行为违背了作为居间人应当承担的忠实和尽力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邵某某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居间报酬4,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邵某某与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了佣金确认单,明确邵某某经太平洋公司居间介绍出售了本案系争房屋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就此服务确定服务费金额为33,000元。邵某某与太平洋公司成立居间合同关系。邵某某上诉主张太平洋公司在居间过程中隐瞒了与合同订立的重要事实,损害了邵某某利益,邵某某不应向其支付任何居间报酬。对此本院认为,经太平洋公司居间,邵某某与案外人田某某、贺培琦合意签订了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邵某某应于第二笔首付款前,即2016年12月15日前,办妥原有户口迁出手续,邵某某在一审审理中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太平洋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并未向双方故意隐瞒系争房屋需要办理户口迁出事宜及办理的截止时间。后案外人田某某称因太平洋公司告知系争房屋户口不能迁出遂向邵某某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0月7日,邵某某与案外人田某某、贺培琦协商一致,签订了解约协议。此亦系邵某某处分其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太平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邵某某向太平洋公司支付居间报酬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丽云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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