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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佑恒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佑恒。
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

原告邵佑恒与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佑恒诉称,被告郑某长期向其采购彩钢瓦、C型钢、檩条等钢结构辅材,供货方式为被告上门自提。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共欠材料款26555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265550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其中截至2016年7月7日,利息为18009元)。
被告郑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邵佑恒及原告邵佑恒的妻子田会祚。被告郑某经常在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彩钢瓦、C型钢、檩条等钢结构辅材,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郑某共欠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5550元。同日,被告郑某向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即原告邵佑恒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邵佑恒材料款贰拾陆万伍仟伍佰伍拾元,¥265550元”。但,被告郑某一直未清偿该货款。2016年7月4日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同意原告邵佑恒以自己名义向郑某主张债权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说明》、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邵佑恒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被告郑某拖欠的是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265550元,而给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即原告邵佑恒出具265550元的欠条一份,郑某与邵佑恒的行为有可能损害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利益,邵佑恒据此欠条主张权利有不当得利之嫌。同时,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没有授权股东可以以股东自己的名义主张公司的债权。但2016年7月4日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同意邵佑恒以原告的身份向郑某主张债权提起诉讼,即视为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2015年2月2日的265550元欠条予以追认,虽然邵佑恒没有证据显示该《书面说明》在起诉前已送达给被告郑某,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告郑某因在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货物而拖欠货款265550元,并给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即原告邵佑恒出具265550元的欠条一份,这是被告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郑某在出具欠条时,其就明知应向邵佑恒支付在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货物的货款26555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邵佑恒可据宜昌恒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直接向郑某主张权利,所以本院认定邵佑恒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被告拖欠货款是否计算利息的问题。因欠条只确定了所欠货款数额,未提及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是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付款义务的,经债权人主张而债务人未及时履行,则债务人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在本案中,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月2日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只能认定原告系在本案起诉之日才向被告主张履行付款义务,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支付原告邵佑恒货款26555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555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77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被告郑某承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邵佑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 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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