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伦敦
冯志刚(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伦敦,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冯志刚,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现住肇东市。
被告刘某某,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伦敦、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伦敦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刚、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应开启转向灯,警示其它通过车辆,而被告刘某某没有开启转向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邵伦敦无证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前方变道车辆,且没有保障安全车距,是造成事故发生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系原告邵伦敦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乘坐者,故张某某无责。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邵伦敦、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邵伦敦主张的医疗费23,200.41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911.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人保绥化分公司赔偿邵伦敦医疗费5,000.00元,刘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邵伦敦医疗费17,640.29元;人保绥化分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5,000.00元,刘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038.09元。
关于原告邵伦敦主张的误工费18,000.00元;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邵伦敦的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692.70元,误工期为4个月;张某某的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21.38元,误工期为1个月;故人保绥化分公司应赔偿邵伦敦误工费18,770.80元;赔偿张某某误工费3,621.38元。
关于原告邵伦敦主张的护理费10,525.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5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邵伦敦、张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黑龙江省统计局2012年度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8,018.00元(每天104.15元),邵伦敦住院期间(16天)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护理期3个月;张某某住院期间(13天)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护理期半个月;故人保绥化分公司应赔偿邵伦敦护理费11,059.90元;赔偿张某某护理费2,916.20元。
关于原告邵伦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邵伦敦住院16天,张某某住院13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刘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邵伦敦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赔偿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0元。
关于原告邵伦敦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邵伦敦主张的鉴定费2,50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700.00元。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刘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邵伦敦鉴定费1,750.00元;赔偿张某某鉴定费1,190.0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邵伦敦、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伦敦医疗费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3,621.38元、护理费2,9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伦敦误工费18,770.80元、护理费11,0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11.55元按百分之七十赔偿计为2,03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按百分之七十赔偿计为455.00元,鉴定费1,700.00元按百分之七十赔偿计为1,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邵伦敦医疗费25,200.41元按百分之七十赔偿计为17,6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按百分之七十赔偿计560.00元,鉴定费2,500.00元按百分之七十赔偿计为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邵伦敦、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原告邵伦敦负担46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应开启转向灯,警示其它通过车辆,而被告刘某某没有开启转向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邵伦敦无证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前方变道车辆,且没有保障安全车距,是造成事故发生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系原告邵伦敦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乘坐者,故张某某无责。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邵伦敦、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邵伦敦主张的医疗费23,200.41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911.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人保绥化分公司赔偿邵伦敦医疗费5,000.00元,刘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邵伦敦医疗费17,640.29元;人保绥化分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5,000.00元,刘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038.09元。
关于原告邵伦敦主张的误工费18,000.00元;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邵伦敦的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692.70元,误工期为4个月;张某某的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21.38元,误工期为1个月;故人保绥化分公司应赔偿邵伦敦误工费18,770.80元;赔偿张某某误工费3,621.38元。
关于原告邵伦敦主张的护理费10,525.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5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邵伦敦、张某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黑龙江省统计局2012年度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8,018.00元(每天104.15元),邵伦敦住院期间(16天)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护理期3个月;张某某住院期间(13天)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护理期半个月;故人保绥化分公司应赔偿邵伦敦护理费11,059.90元;赔偿张某某护理费2,916.20元。
关于原告邵伦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邵伦敦住院16天,张某某住院13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刘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邵伦敦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赔偿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0元。
关于原告邵伦敦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邵伦敦主张的鉴定费2,50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700.00元。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刘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邵伦敦鉴定费1,750.00元;赔偿张某某鉴定费1,190.00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邵伦敦、张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伦敦医疗费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3,621.38元、护理费2,91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伦敦误工费18,770.80元、护理费11,0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11.55元按百分之七十赔偿计为2,03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按百分之七十赔偿计为455.00元,鉴定费1,700.00元按百分之七十赔偿计为1,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邵伦敦医疗费25,200.41元按百分之七十赔偿计为17,6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按百分之七十赔偿计560.00元,鉴定费2,500.00元按百分之七十赔偿计为1,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邵伦敦、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原告邵伦敦负担46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宏宇
审判员:柳云杉
审判员:白丽君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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