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顾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
马绍伟
原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负责人柏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绍伟,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邵某诉被告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波、被告顾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绍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告为事故主、挂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0月31日4时10分许,张德才驾驶顾某某所有的辽A车辽B挂解放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京哈方向275公里+50米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打横,并与左侧护栏相撞,随后由原告驾驶的辽C/辽D挂与被迫停在现场后方的由曹国军驾驶的湘A/湘B挂大运半挂车左后角相刮撞,后与左侧护栏相撞,随后曹国军驾驶的车辆起火,造成原告及另外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67681元、货损130724元、赔偿路产损失10450元、施救费18500元、车上其他财产损失3728元、停车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评估费11800元,合计444283元。因辽C/辽D挂在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某赔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429083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214541.5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停车费、检测费、评估费共计13200元,由被告顾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6600元,综上,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23141.5元,并由二被告担负诉讼费。
被告顾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张德才驾驶的辽A/辽B挂的所有人,由我在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投保的保险。事发后,我垫付了路产损失5225元及原告车辆的施救费9250元。
被告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辩称,辽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及承保范围之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根据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由于本次事故中三车相撞,我公司赔偿范围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10%后再计算。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买卖车协议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证明事故车辆符合国家规定,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未办理过户;
证据三、辽A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辽A车系被告顾某某实际所有,保险由被告顾某某投保;
证据四、鉴证结论书三份,证明事故造成辽C车损166089元、辽D挂车损101592元、货损130724元;
证据五、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8500元;
证据六、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赔偿路产损失10450元;
证据七、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1800元;
证据八、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000元;
证据九、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酒精检测费400元;
证据十、财产损失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上财物损失3728元。
被告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对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不认可,具体赔偿范围按照承保合同的范围赔偿,根据交警责任认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比例,且是在扣除无责车辆100元赔偿数额之后;
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对车损鉴定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货物损失鉴定有异议,该货物损失按照全价计算,未计算残值,该货物为焊管,即使受损也应有残值,该鉴定以全价计算不合理,我公司仅认可10%的价值;
证据五、数额过高,认可5000元;
证据六、七、八、九、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证据十、从证据上看不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中未明确指出该车有车损外的其他损失,主车鉴定时没有体现出上述损失,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顾某某同意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顾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1日04时10分许,张德才驾驶被告顾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辽B挂解放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5公里+50米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打横,并与左侧护栏相撞,随后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辽D挂解放半挂车,与被迫停在现场后方的由曹国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湘B挂大运半挂车左后角相刮撞后与左侧护栏相撞,随后湘A/湘B挂大运半挂车货物起火,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湘A/湘B挂大运半挂车所载货物(鞭炮)、辽C/辽D挂解放半挂车所载货物(钢材)及路产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辽C/辽D挂被送至高速停车场存放,发生现场施救费18500元,其中原告邵某支付9250元、被告顾某某支付9250元。11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大队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货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辽C牵引车车损为166089元、辽D挂车损为101592元、货损(钢材)为130724元。
11月1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才、邵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国军无责任。同日,经河北高速交警秦皇岛大队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辽A/辽B挂车损和施救费;(2)、辽C/辽D施救费;(4)、路产损失(凭有效发票)。以上所有损失,由张德才方和邵某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由张德才和邵某各承担50%。具体赔偿数额、履行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出现任何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与河北高速交警秦皇岛大队无关。
经开庭核实,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如下损失:
(1)、支付停车费1000元;
(2)、赔偿路产损失10450元,其中原告邵某支付5225元、被告顾某某支付5225元;
(3)、支付车损、货损鉴定费11800元;
(4)、支付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
另查,张德才系被告顾忠宝雇佣的司机。辽A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原告车辆所载货物(钢材)经货主同意,在事发后由原告以55000元的价格进行了变卖。本次事故中湘A/湘B挂的车主也已就其车损等提起了诉讼,其请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相加,未超出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最高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已认定驾驶人张德才、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辽A/辽B挂在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的车损已经高速交警秦皇岛大队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本院对鉴定的主、挂车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8500元、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11800元、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及赔偿的路产损失10450元,均属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停车费和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则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故应由原告与被告顾忠宝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损(钢材)。本次事故因辽A/辽B挂刮撞湘A/湘B挂后,湘A/湘B挂所载鞭炮起火燃烧,造成辽A/辽B挂所载钢材受损,钢材受损后势必影响强度及韧性。鉴定过程中,物价部门是以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所载的重量和单价进行的鉴定,并未扣除残值。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也未确定货损残值数额,仅同意按照鉴定货损数额的10%的价值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货损残值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开庭自认的残值价格55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辽C车损166089元、辽D挂车损101592元、货损(钢材)130724元、施救费18500元、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11800元、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及赔偿的路产损失10450元,共计440555元(含被告顾某某垫付的14475元)。扣除原告变现得到的货损55000元以及无责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无责赔款100元后,剩余的385455元,由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191527.5元。停车费1000元和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合计1400元,应被告顾忠宝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700元。由于被告顾某某垫付路产损失及施救费14475元,故由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705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4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损失1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损失177052.5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顾某某损失14475元人民币;
四、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损失700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7元,原告邵某担负772元,被告顾某某担负387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已认定驾驶人张德才、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辽A/辽B挂在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某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的车损已经高速交警秦皇岛大队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本院对鉴定的主、挂车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8500元、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11800元、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及赔偿的路产损失10450元,均属于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停车费和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则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故应由原告与被告顾忠宝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损(钢材)。本次事故因辽A/辽B挂刮撞湘A/湘B挂后,湘A/湘B挂所载鞭炮起火燃烧,造成辽A/辽B挂所载钢材受损,钢材受损后势必影响强度及韧性。鉴定过程中,物价部门是以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所载的重量和单价进行的鉴定,并未扣除残值。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也未确定货损残值数额,仅同意按照鉴定货损数额的10%的价值进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货损残值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开庭自认的残值价格55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辽C车损166089元、辽D挂车损101592元、货损(钢材)130724元、施救费18500元、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11800元、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及赔偿的路产损失10450元,共计440555元(含被告顾某某垫付的14475元)。扣除原告变现得到的货损55000元以及无责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无责赔款100元后,剩余的385455元,由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191527.5元。停车费1000元和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合计1400元,应被告顾忠宝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700元。由于被告顾某某垫付路产损失及施救费14475元,故由人保财险连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705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4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损失1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损失177052.5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顾某某损失14475元人民币;
四、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损失700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7元,原告邵某担负772元,被告顾某某担负387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审判员:王辉久
审判员:谷明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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