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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毛某某、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和解,上诉,代收文书)。
第三人程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毛某某、第三人程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大红、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大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至8月21日期间,邵某某向第三人程静借款六次,合计金额280000元。2013年4月18日至8月6日期间,邵某某按照第三人程静的指令,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71)向毛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40)共计汇款97700元用以归还第三人程静的借款。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邵某某按照第三人程静的指令,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71)向毛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72)共计汇款59800元用以归还第三人程静的借款。上述还款行为在第三人程静与邵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中,第三人程静不认可邵某某汇给毛某某、毛某某的款项是用于归还自己的借款,明确表示邵某某的汇款行为及后果与其无关。邵某某在未能举证上述汇款行为是受第三人程静的指令所为,被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判决:判令该款项157500元(即97700元+59800元)仍应由邵某某偿还给第三人程静。另告知邵某某可另行向毛某某、毛某某主张权利。据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毛某某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40)一直为毛某某所持有并使用,卡内的存款(指邵某某用于归还程静借款97700元的款项)为毛某某取出并使用。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毛某某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邵某某用于归还程静借款的款项59800元的行为,给邵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返还。且毛某某卡内存款97700元为毛某某所取得。因此,应由毛某某一并返还。故对邵某某要求返还157500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毛某某辩称其取得邵某某所汇款项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邵某某是在2015年11月2日,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才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在诉讼时效内,故对毛某某、毛某某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某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575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许小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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