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某某区。
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铮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铮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EN532小客车沿海港区东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里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某某为抢救原告,因此开车变动了事故现场。10月2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秦公交认字(2013)第2-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缺乏观察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将原告送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了挂号费、检查费338.20元。
另查,冀CEN532小客车原车牌为京PH0770号,2013年7月7日变更为冀CEN532号,所有人为秦皇岛市金海马海产品有限公司。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自身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冀CEN532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发生的挂号费、医疗费共计399.55元,其余355.55元(2013年10月28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二张处方笺)并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对被告刘某某垫付的检查费338.20元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99.55元,共计737.7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在海港区佳兴美容店上班,根据提交证据,原告平均工资为3260元/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事发后的9月份、10月份、11月份遵医嘱进行了三次复查,且2013年11月26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上建议休息一个月,因此休息时间应截止到12月25日止。2014年4月8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又为原告出具了休息二周的诊断书。根据以上二份诊断书,可以看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7日间,原告并未到医院复查。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肢体软组织损伤治疗最长时间为30日。本院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依法支持三个月的误工费972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复查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37.75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657.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8.2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某损失10657.75元人民币;
二、原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38.20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87.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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