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市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25号。
委托代理人孙维琪。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维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驾驶人刘云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医保用药部分的内容于法无据且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属于医保用药部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支持100.00元/天,住院93天,共计930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标准以及伤残等级过高,根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加之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鉴定结论违返法定程序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虽然对原告邵某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是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邵某某医疗费18,3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合计27,671.77元中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邵某某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护理费26,668.68元、误工费22,661.10元,合计139,765.78元中的110,0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邵某某电瓶车损失165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邵某某医疗费18,3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合计27,671.77元中的17,671.7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邵某某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护理费26,668.68元、误工费22,661.10元,合计139,765.78元中的29,765.78元;
六、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00元、鉴定费36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祎男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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