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邵某诉被告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夏某某对原告邵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事发前,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80日,故其误工费为19200元(32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邵某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计算其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原告邵某主张按43217元/年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邵某出生于1970年8月24日,应计算20年;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8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庭审查明原告之子郑晰允出生于2002年2月21日,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其系非农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0.5元(16681元/年×5年×20%÷2人);原告之母刘引枝,出生于1929年11月2日,已年满86周岁,应计算5年,其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六人,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681元计算,确定刘引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6.83元(8681元/年×5年×20%÷6人)。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930.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3、残疾赔偿金99408元;4、误工费为19200元;5、护理费为7083.86元;6、精神抚慰金1800元;7、鉴定费1200元;8、后期治疗费9000元;9、交通费300元;10、车辆损失6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787.33元(8340.5元+1446.83元),以上费用合计177649.67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车辆损失600元。合计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0600元(10000元+110000元+600)。
原告的其余损失57049.67元(177649.67元-1206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夏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114.9元(57049.67元×30%)。事发后,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故被告夏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邵某7114.9元(17114.9元-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某损失120600元;
二、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邵某损失7114.9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邵某负担1174元,被告夏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邓国安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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