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邵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刘某某、邵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原告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6)冀06民一终67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邵某某、刘某某、邵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邵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对原告实施承包土地经营使用权的无理妨害行为,并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妨害原告使用权经营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的位于东杨庄村村××俗名大道××土地一块,折合标准亩1.2亩。被告邵某某以种种借口干涉原告行使使用权、经营权。2009年农历9月2日,原告邵某某雇佣铲车平整该土地时,被告邵某某、刘某某、邵雷不让平整。2015年农历2月24日原告再次雇佣铲车平整该土地,被告邵某某、刘某某、邵雷仍不让平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闫淑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实原告和闫淑琴在大道尖所承包土地的权属、四至。在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分两部分,一部分属于原告承包的位于大道尖的土地在经过公路占地等土地流转后剩余的部分,一部分属于闫淑琴承包的土地在经过公路占地等土地流转后所剩余的部分,但本案争议的土地仍在原告及闫淑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之内。原告对在自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范围内的剩余地块有权利行使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三被告停止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范围内的剩余地块停止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中属于闫淑琴的那一部分,原告已经和闫淑琴经过互换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邵某某主张本案争议地块在土地承包时,是原告和闫淑琴作为一个主体抓的号,承包的土地没有分开,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原告手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不是原告自己的,但被告邵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以上主张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邵某某的此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刘某某、邵雷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行使权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邵某某、邵雷、刘某某负担8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月来 审 判 员 张翼飞 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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