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陆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胡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追加陆光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被告胡鋆、陆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鋆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胡鋆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钱。2014年1月23日,原告借给胡鋆50,000元。因被告胡鋆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胡鋆向原告邵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胡鋆至今未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鋆提出其仅收到了45,000元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胡鋆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胡鋆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光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可以除外,即: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三、债务人之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案中,被告胡鋆以个人名义所负系争债务时系其与被告陆光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是否具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被告陆光某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鋆、陆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正权
书记员:毛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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