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梁集镇北徐庄村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白寨镇娄寨村人,现住。
原告邵某清与被告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退还租金2.1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3万元;2、判令被告赵某某给付非法侵占的原告货物(吡啶2满桶,2半桶,磺酸1桶,肥料62桶,过滤槽1个,冰箱1台);3、被告赵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赵某某提供厂地厂房电力及各种设备等由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20号至8月18日止。租金总计10.5万元,分两批交齐,先交定金7万元,3月30日前交剩余租金3.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因在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14日间,原告给孩子治病没有生产。在2016年7月15日进厂后,发现被告赵某某把机器设备给拆的乱七八糟,致使原告无法生产,被迫维修机器设备,在2016年7月20日下午1时多因原告处理自己的空桶,被告赵某某开始威胁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下午,被告赵某某把厂房大门锁住,并用他自己的一辆汽车堵住大门,不让原告及儿子进出,非法威胁剥夺原告及儿子人身自由24多小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曲周公安局为此事立案侦查,致使原告在2016年7月20日之后到8月18日间无法开工生产,给原告造成3倍租金6.3万元经济损失,虽然多次交涉,被告赵某某拒不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是否按照协议缴纳了全部租金。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主张用三桶货抵偿了3.5万元租金,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不予认可,因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提供不出用货物抵偿租金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未依约缴纳全部租金,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拆除了出租的设备,视为解除了与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协议,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存放在租赁厂房内的货物及送到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家的三桶货物,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租赁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厂房月租金2.1万元,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实际租赁时间为3个月另25天,缴纳租金7万元,应补缴租金1.05万元为宜。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退还租金2.1万元,赔偿损失6.3万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支付3.5万元租金和利息及赔偿租赁设备损失35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河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存放在娄寨村东租赁厂房内的货物(以清点数量为准)及送到其家的三桶货物;
二、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河租金1.05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负担900元,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河负担1000元。反诉费6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邵某清负担375元,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河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庆新 审 判 员 李秀美 人民陪审员 董玉祥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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