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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宋某某、宋佳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邵某某
赵静(河北霸州圣鼎律师事务所)
杨杰(河北霸州圣鼎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宋佳佳
贾二龙
贾征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刘翠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邵某某。(系边某之母,边博宇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赵静,霸州市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霸州市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佳佳。(系冀R×××××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二龙。
被告贾征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贾二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邵某某申请追加宋佳佳、贾征军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宋某某、贾征军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宋某某、宋佳佳的委托代理人荣双庆,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二龙、贾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二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子龙等其他方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主张事故经过中贾二龙无违章行为,但贾二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之规定,故贾二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系酒后、无证驾驶,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宋某某追偿。因本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四人死亡的后果均系第二次事故所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邵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中卫生费、尸检处置费、停尸费、收尸费、抬尸费不属医疗费范畴,支持其检查费等818.6元;2、死亡赔偿金,482820元;3、丧葬费23119.5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支持3人10天,为15140元/年÷365天×3人×10天=1266.58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痛失亲人,精神的确受到了极大伤害,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0000元;6、交通费,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1500元;7、尸检费1000元。因本案有死亡受害人四人,四案件原告依损失数额按比例由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宋佳佳及另一被告贾征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二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先期赔付的10000元应依法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409.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41.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409.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41.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839.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宋某某和宋佳佳在保险外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扣除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为(539524.68-818.6-48282.37)×70%=343296.60元。尸检费1000元由宋某某和宋佳佳承担700元。两项合计共343996.60元。扣除宋某某先期赔付的10000元,被告宋某某和宋佳佳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99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贾征军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扣除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扣除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被告贾征军还
需赔偿(539524.68-818.6-48282.37)×30-65839.59=81287.52元。尸检费1000元由贾征军承担300元,两项合计共81587.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贾二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1元减半收取4750.5,由被告宋某某、宋佳佳负担3325元,被告贾征军负担14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950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二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子龙等其他方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主张事故经过中贾二龙无违章行为,但贾二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之规定,故贾二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系酒后、无证驾驶,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宋某某追偿。因本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四人死亡的后果均系第二次事故所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邵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中卫生费、尸检处置费、停尸费、收尸费、抬尸费不属医疗费范畴,支持其检查费等818.6元;2、死亡赔偿金,482820元;3、丧葬费23119.5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支持3人10天,为15140元/年÷365天×3人×10天=1266.58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痛失亲人,精神的确受到了极大伤害,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0000元;6、交通费,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1500元;7、尸检费1000元。因本案有死亡受害人四人,四案件原告依损失数额按比例由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宋佳佳及另一被告贾征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二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先期赔付的10000元应依法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409.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41.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409.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41.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839.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宋某某和宋佳佳在保险外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扣除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为(539524.68-818.6-48282.37)×70%=343296.60元。尸检费1000元由宋某某和宋佳佳承担700元。两项合计共343996.60元。扣除宋某某先期赔付的10000元,被告宋某某和宋佳佳还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99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贾征军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扣除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扣除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被告贾征军还
需赔偿(539524.68-818.6-48282.37)×30-65839.59=81287.52元。尸检费1000元由贾征军承担300元,两项合计共81587.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贾二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1元减半收取4750.5,由被告宋某某、宋佳佳负担3325元,被告贾征军负担1425.55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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