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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罗昭晖(朱慧生湖北就佑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
赵某
江锋
徐双爱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代表人柯超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朱慧生湖北就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锋。
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双爱。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罗某某、赵某、江锋、徐双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被上诉人邵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江锋的委托代理人向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双爱、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为了对录音资料进行清晰质证,本院要求上诉人对证据一在2014年9月12日之前将录音资料内容整理后书面提交本院,本院再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但上诉人同意后至今既未提交录音资料整理后的书面内容,也未提交录音资料。对证据二经质证,被上诉人江锋提出投保单上“江锋”签名不是自已亲笔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上“江锋”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鄂中司鉴字第093号文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投保单上“江锋”签名不是江锋本人所签。对上述鉴定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上诉人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提出即使投保单不是江锋本人所签名,也不能免除赵某无证驾驶的法律责任。其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证据一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录音资料整理后的书面内容和录音资料,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该证据予以撤回。证据二中不是投保人江锋亲笔签名,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赵某因本次交通肇事被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江锋垫付笔迹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赵某无证驾驶发生本案事故,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是否在第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者赵某因交通肇事已接受刑事处罚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对精神抚慰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诉讼费分摊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应当将江锋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以及该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江锋作出提示,其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江锋投保时向其提供了对应的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江锋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提出赵某无证驾驶在第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  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赵某无证驾驶造成本案损失已负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错误,应予纠正,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关于肇事者赵某因交通肇事已接受刑事处罚,对精神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在交强险部分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原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正确,故上诉人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
二、邵某某、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子邵俊杰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5496.92元【1、死亡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57040元;2、丧葬费35179元/年÷12月/年×6月=17589.5元;3、误工费35179元/年÷365天/年×3人/天×3人=867.42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某某、邵某某55000元【罗某某案分摊650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某某、邵某某73717.20元【(邵俊杰损失175496.92元一交强险赔款55000元)÷(邵俊杰损失175496.92元+罗某某损失761794.86元一交强险120000元)×500000元=73717.20元】。
五、江锋赔偿罗某某、邵某某46779.72元(175496.92元一交强险赔款55000元一商业三者险赔款73717.20元】。
六、赵某对江锋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鉴定费2000元。
八、驳回罗某某、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3元,由罗某某、邵某某承担1323元,江锋、赵某承担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上诉人长安财保公司负担9500元,由罗某某、邵某某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证据一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录音资料整理后的书面内容和录音资料,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该证据予以撤回。证据二中不是投保人江锋亲笔签名,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团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赵某因本次交通肇事被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江锋垫付笔迹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赵某无证驾驶发生本案事故,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是否在第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者赵某因交通肇事已接受刑事处罚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对精神抚慰金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诉讼费分摊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应当将江锋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以及该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江锋作出提示,其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江锋投保时向其提供了对应的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江锋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提出赵某无证驾驶在第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  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赵某无证驾驶造成本案损失已负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错误,应予纠正,财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关于肇事者赵某因交通肇事已接受刑事处罚,对精神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在交强险部分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原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负担部分诉讼费用正确,故上诉人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
二、邵某某、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子邵俊杰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5496.92元【1、死亡赔偿金7852元/年×20年=157040元;2、丧葬费35179元/年÷12月/年×6月=17589.5元;3、误工费35179元/年÷365天/年×3人/天×3人=867.42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某某、邵某某55000元【罗某某案分摊650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某某、邵某某73717.20元【(邵俊杰损失175496.92元一交强险赔款55000元)÷(邵俊杰损失175496.92元+罗某某损失761794.86元一交强险120000元)×500000元=73717.20元】。
五、江锋赔偿罗某某、邵某某46779.72元(175496.92元一交强险赔款55000元一商业三者险赔款73717.20元】。
六、赵某对江锋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鉴定费2000元。
八、驳回罗某某、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确定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3元,由罗某某、邵某某承担1323元,江锋、赵某承担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上诉人长安财保公司负担9500元,由罗某某、邵某某负担420元。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付焰明
审判员: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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