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女,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8173XQ。
负责人魏艳菊,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被告张某某、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3993.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宫高村镇内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石线500公里500米)南宫高村镇内乡村公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邴某某及乘车人高福兰、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邴某某、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福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广宗××医院、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就诊,造成医疗费损失6372.7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因该事故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原告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票据尾号6751、4503的两张除外)、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车损公估费收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的主要异议是:
1、原告请求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医药费253元、南宫市人民医院复查费用774元(票据尾号6751的费用486元票据尾号4503的费用288元)、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医药费292.56元,被告称原告去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治疗没有相应的医嘱支持,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的伤情与心脑血管无关,对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的药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故该部分医药费不予认可。2、原告按照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请求车辆损失5070元,三被告称该公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同时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同时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3、原告按照鉴定的营养期50天、每天30元请求营养费1500元,被告称营养费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4、原告按照鉴定的护理期60天、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8元请求护理费5882.5元,被告称同意按照该标准赔偿10天计算护理费。5、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请求误工期120天、按照原告的工资每天88元请求误工费15840元,并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6年12月、2017年1-2月份工资表,被告称原告误工期未作鉴定,相关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同意按照误工期90天、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赔偿。6、原告请求交通费550元并提供了南宫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收据和河北省长途汽车票4张,被告称长途汽车票据未注明日期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7时30分,邴某某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载高福兰)沿高村镇内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石线500公里500米)南宫高村镇内乡村公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高福兰、邴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邴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有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二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福兰无责任。
另查明,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张某,事故发生时由张某之父张某某驾驶,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南宫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053.21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公估费300元、施救费2200元、救护车费1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南宫市人民医院的复查费用774元(票据尾号6751的费用486元票据尾号4503的费用288元)、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的医药费253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从南宫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从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购买药物,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医药费292.56元不予确认。
3、营养期5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均无异议依法确认,营养费标准确定为每天30元,护理标准可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8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护理费为5880元。
4、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1.1条、第4.7.2条和附录A第A.4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病历和实际伤情,误工期酌情确定为11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天88元,误工费为88元∕天×110天=968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
6、原告的车辆损失5070元,是由合法的评估机构的合法人员依法做出的评估意见,被告没有举证推翻该意见,车辆损失5070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高福兰受伤,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邴某某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5000元,赔偿原告邴某某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76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邴某某鉴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50%即5575.1元。
三、驳回原告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0元,原告邴某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张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