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
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000元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某因资金短缺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5月28日归还1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推诿不还。原告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2、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3、被告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交付给被告15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借款14000元,同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2015年5月27号借邴某壹万伍仟元整(15000),5月28号归还1000元,应欠款壹万肆仟元整。张某”。被告张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民三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邴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邴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将15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高某某对张某所负债务也有偿还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因被告张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邴某要求被告张某、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邴某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1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