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邴某某与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邴某某
宋某某
宋玉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
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原告邴某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玉国(被告宋某某父亲),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
负责人林乐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邴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伟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邴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JD7***号轿车的使用人即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邴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黑JD7***号轿车(发动机号02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医疗费3587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12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合计4812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8120.68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请求
属于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9597元×20×10%=39194元,护理费40794元/年÷365天×90天=10058元,误工费40794元/年÷365天×182天=20341元,合计69593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由黑JD7825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2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81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认为黑JD7***号车辆驾驶人宋某某无证驾驶,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052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应承担81593元(10000元+69593元+20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38930.68元(38120.68元+810元),减去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宋某某应再承担2893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邴某某经济损失81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邴某某经济损失2893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7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邴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JD7***号轿车的使用人即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邴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黑JD7***号轿车(发动机号02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医疗费3587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12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合计4812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8120.68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请求
属于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9597元×20×10%=39194元,护理费40794元/年÷365天×90天=10058元,误工费40794元/年÷365天×182天=20341元,合计69593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由黑JD7825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28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81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认为黑JD7***号车辆驾驶人宋某某无证驾驶,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052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应承担81593元(10000元+69593元+20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38930.68元(38120.68元+810元),减去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宋某某应再承担2893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邴某某经济损失81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邴某某经济损失2893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7元,鉴定费37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曲伟霞

书记员:李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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