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邴某某与齐某某、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邴某某
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
孙绪阳(河北南宫民信法律事务所)
马书英
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址南宫市青年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胡长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址南宫市青年路东段南侧。
负责人巩红霞,经理。
原告邴某某诉被告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齐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是该车的投保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邴某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主张误工费,因邴某某系农民,没有可领取的退休金收入,也没有禁止该年龄进行劳动的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其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7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支付,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只支持被告齐某某提出的诉讼费由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负责承担的主张,鉴定费由被告齐某某负担。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因该保单是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与事故车辆挂靠单位签订的,在被告齐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中也有“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字样,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为有效条款。被告齐某某认为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邴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责赔偿。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医疗费23064.43元。2、伤残赔偿金10186元*16年×10%=16297.6元。3、误工费15410元/365天×217天=9161.56元。4、护理费15410元/365天×90天=3799.73元。5、住院伙食补助41天×50元=2050元。6、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7、交通费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64223.32元。其中1-7项共计57223.32元由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为51500.99元,剩余10%为5722.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722.33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8、19、20、21、22、23、24、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1500.99元。实际支付给原告邴某某45500.99元,支付给被告齐某某垫付款6000元。
二、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722.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齐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是该车的投保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邴某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主张误工费,因邴某某系农民,没有可领取的退休金收入,也没有禁止该年龄进行劳动的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其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7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由于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支付,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只支持被告齐某某提出的诉讼费由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负责承担的主张,鉴定费由被告齐某某负担。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因该保单是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与事故车辆挂靠单位签订的,在被告齐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中也有“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字样,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该条款为有效条款。被告齐某某认为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邴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责赔偿。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1、医疗费23064.43元。2、伤残赔偿金10186元*16年×10%=16297.6元。3、误工费15410元/365天×217天=9161.56元。4、护理费15410元/365天×90天=3799.73元。5、住院伙食补助41天×50元=2050元。6、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7、交通费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64223.32元。其中1-7项共计57223.32元由被告人保南宫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为51500.99元,剩余10%为5722.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722.33元由被告齐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18、19、20、21、22、23、24、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1500.99元。实际支付给原告邴某某45500.99元,支付给被告齐某某垫付款6000元。
二、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722.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连稳

书记员:白向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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