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邴某某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邴某某
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德新娟

原告邴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6层。
负责人曹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德新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邴某某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德新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邴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邴某某主张的损失。原告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超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限额给付保险金。原告邴某某受伤后虽然对右小腿中下1/3截肢手术,但并不影响膝关节的功能,因此对其按照伤残四级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邴某某虽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其伤情对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载明的××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其应属于第五级范围中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对应给付比例为20%。按照伤残五级计算的损失已经超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20%的保险金,即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共计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邴某某保险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邴某某承担525元,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邴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邴某某主张的损失。原告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超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限额给付保险金。原告邴某某受伤后虽然对右小腿中下1/3截肢手术,但并不影响膝关节的功能,因此对其按照伤残四级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邴某某虽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其伤情对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载明的××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其应属于第五级范围中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对应给付比例为20%。按照伤残五级计算的损失已经超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20%的保险金,即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共计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邴某某保险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邴某某承担525元,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525元。

审判长:胡立华
审判员:刘静宇
审判员:张文丽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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