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丽艳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宋立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范颖(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原告邱丽艳,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立忠,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号。
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颖,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丽艳诉被告宋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艳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宋立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所以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84,928.88元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住院花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法提供护理人收入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证据,故本院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143.38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9000.00元,因有鉴定结论证实,可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3.0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3.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可按原告所从事行业的平均收入数额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因原告邱丽艳所受伤害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三个十级,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所以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3元/天支持141.00元。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必要性支出,故对于鉴定费44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丽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10,00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等共计154,93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46,479.46元。
上述费用,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627.00元,由原告邱丽艳负担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所以二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84,928.88元为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住院花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法提供护理人收入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证据,故本院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143.38元/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9000.00元,因有鉴定结论证实,可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3.0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3.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可按原告所从事行业的平均收入数额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因原告邱丽艳所受伤害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三个十级,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所以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3元/天支持141.00元。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必要性支出,故对于鉴定费44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丽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10,000.00元。
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等共计154,93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46,479.46元。
上述费用,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627.00元,由原告邱丽艳负担32.70元。
审判长:高舒展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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