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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张彦旻、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邱某与被告张彦旻、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溪、被告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旻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彦旻、阳某某返还邱某借款50,000元;2.判令张彦旻、阳某某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邱某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张彦旻、阳某某支付邱某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邱某与张彦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5月15日,张彦旻向邱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如逾期不归还,张彦旻愿意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同日邱某向张彦旻交付了借款50,000元(其中微信转账20,000元、现金交付30,000元)。另张彦旻与阳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张彦旻所借款项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邱某多次催讨,张彦旻、阳某某拒不履行。邱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彦旻未作答辩。
  阳某某辩称,阳某某与张彦旻已于2018年8月27日离婚。阳某某并不认识邱某,亦未向其借款。对于张彦旻借款的情况完全不知情,由于张彦旻有赌博的恶习,该借款应该是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邱某持有落款为张彦旻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本人张彦旻今向邱某先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本人承诺以上款项及利息在2018年6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本人如违反上述任一条款,将自愿赔偿出借人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即人民币元(大写)/天,并且借款人在处理抵押房产或追讨借款中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税费、各种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以及调查费等)均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同日邱某通过微信向张彦旻转账2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张彦旻交付30,000元。故张彦旻向邱某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记载:“今收到邱某借款给张彦旻的微信和现金金额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
  另查明,张彦旻与阳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协议离婚。张彦旻与阳某某于2018年3月6日订立的夫妻债务承担协议书记载:“……甲方(张彦旻)从2016年开始举债挥霍,至2017年12月共计欠债183万元,而未用于家庭生活,甲方承诺该欠款属于个人债务,于家庭无关,个人承担。”张彦旻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记载:“本人张彦旻于2018年5月28日后,不再去参与和赌博有关的一切活动,若违此誓,我以儿子发誓,切断左手小指一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邱某的陈述及举证,已证明其与张彦旻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在尚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彦旻依法应及时向邱某履行清偿义务。
  关于邱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相关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邱某主张的律师费,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主张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阳某某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借条未有阳某某签字,阳某某对该笔借款事后亦予以否认,同时债权人邱某又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张彦旻、阳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邱某要求阳某某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彦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彦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邱某借款50,000元;
  二、张彦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邱某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张彦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某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张彦旻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邱某已预交613元),由张彦旻负担。保全措施申请费590元(邱某已预交),由张彦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英

书记员:高霄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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