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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河县荆家庄乡王府村人,初中文化,打工。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辛集市工商银行职工,系冀A×××××号肇事车车主、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78707-7。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王某某、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培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5时45分许,在新河县牛王家庄村东西乡间公路,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车沿牛王家庄村东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邱某某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对驶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邱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将车辆移至路边。该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
原告曾于2015年1月6日提出赔偿诉讼,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4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20,581.31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评估费100元。现原告因在新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重新伤残鉴定作出再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6,2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于上次起诉后先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新河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支付门诊费322元。
经本院委托,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邱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某某外伤致右臂丛神经损伤造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IX级伤残。2、被鉴定人邱某某左髋关节及右肩关节脱位及臂神经损伤,应评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系重新鉴定。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书不服而申请再次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除以上原告邱某某的医疗费322元、鉴定费1,600元外,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20年×20%]、误工费37,968元[(农民标准)42元/天×904天]、护理费12,589元[住院期间(110+113)元/天×53天=11,819元、出院后110元/天×7天=77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2元[(儿子贾宁伟)9,023元/年×20年×20%]、交通费1,389元、××用具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66,264元。
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一名贾宁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贾宁伟为言语壹级××人,原告丈夫贾庆英因患有贲门癌已于2016年5月23日去世。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次诉讼法院已判决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4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20,581.3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1,53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179,418.69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无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邱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2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且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佐证,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为44,204元(11,05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2元(9,023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因此次鉴定系重新鉴定,并非首次鉴定,鉴定时间较晚,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不妥,故误工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300天,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12,600元[42元/天×300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且被告有异议,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045元/年,参照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计算为9910.1元[住院期间(87.7+87.7)元/天×53天=9,296.2元、出院后87.7元/天×7天=613.9元]。(5)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且被告提出异议,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外地做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7)××辅助用具费3,400元,所提交票据为正式票据,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遭受的精神创伤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9)鉴定费1,6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19,528.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对于原告邱某某在此事故中的继续治疗损失,在扣除上一次诉讼所赔偿金额外,应依法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000元。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9,928元,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扣除上一次所赔金额外还余179,418.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9,928元。
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全部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10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9,928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邱某某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302元、原告邱某某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芳

书记员:靳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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